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撤緩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犯本次罪行,其以詐 騙手段獲得財產利益,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品行、 犯罪之手段,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欺騙被害人犯行,又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有本院107年度中 司調字第4899號調解程序筆錄、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025號 調解程序筆錄,暨本院108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 均表示:被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賠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犯罪所得各5300元、3000元部分,經被告與各該被害 人達成和解,均已如數給付完畢(詳本院108年7月2日公務 電話紀錄,各該被害人均表示:被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賠付 完畢),堪認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 人認為應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8300元,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