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沙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何佳桑
被移送人 杜秉昇
被移送人 許峻豪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08年7月2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8002248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佳桑、杜秉昇、許峻豪均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何佳桑、杜秉昇、許峻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6日2時7分止。(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何佳桑、杜秉昇、許峻豪於108年6月5日23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雨霏KTV)因細故發生口角 進而意圖鬥毆而聚眾,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談判,於警 方接獲報案後到場制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何佳桑、杜秉昇、許峻豪於警詢時之供述。(二)現場翻拍照片2張、和解書。
(三)臺中市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之職務 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何佳桑、杜秉昇、許峻豪,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規定。本院審酌本件被 移送人等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