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423號
原 告 廖崳偲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李宥誠
吳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00 元;第2 項請求被告李宥誠給付原
告新臺幣150,888 元;至第3 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告,與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訴之利益雖有項次之別,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僅擇一核定即足,而訴之聲明
第1 項及第2 項則應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88,38
8 元(計算式:137,500 元+150,888 元=288,388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