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08年度,328號
CDEV,108,橋補,328,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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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328號
原   告 許鴻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189 元(含工資
111,144 元、預告工資18,524元、資遣費40,521元),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170,189 元,依上開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之工資111,144 元及預告工資18,524
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該部分裁判費1,330 元
之二分之一即665 元。是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15 元(
計算式:1,880 元-665 元=1,2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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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