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39號
CDEV,108,橋簡,39,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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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9號
原   告 林昶冶 


被   告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 
訴訟代理人 楊萬利 
      邱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並分別以附表編號稱之)。詎經伊屆期提示,均 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8 萬8,306 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系爭編號1 支 票借款本金68萬元,借款日期7 日,利息32萬元,週年利率 1,645%、系爭編號2 支票借款本金70萬元,借款日期8 日, 利息33萬元,週年利率1,505.625%、系爭編號3 支票借款本 金60萬元,借款日期8 日,利息30萬元,週年利率1,500%( 下合稱系爭借款),皆為重利。另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未向 被告聯繫還款事宜,直接告上法院欲取得290 萬元債權,原 告是上揭重利之金主,是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原告並不認 識原告,借款之債權人並非原告,兩造非直接前後手,原告 自承是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3 成即87萬元購得系爭支票,既 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詎經伊屆期提示,均 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憑(本院司促卷第3 至4 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8 萬8,306 元及利息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原告是否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㈡原告是否係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㈢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8 萬8,306 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取得,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被 告僅空言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未向被告聯繫還款事宜,直接 告上法院欲取得290 萬元債權,原告是上揭重利之金主,是 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則被告上揭抗辯,自無可採。 ㈡原告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是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290 萬元之3 成即87萬元 購得系爭支票(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自屬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依上揭說明,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㈢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 萬8,306 元及利息, 是否有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利息 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



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 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205 條、第2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辯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系爭編號 1 支票借款本金68萬元,借款日期7 日,利息32萬元,週年 利率1,645%、系爭編號2 支票借款本金70萬元,借款日期8 日,利息33萬元,週年利率1,505.625%、系爭編號3 支票借 款本金60萬元,借款日期8 日,利息30萬元,週年利率1,50 0%,皆為重利等語,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之前手即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貸與人間之電話錄音1 份為據(本院卷 第44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堪認被告上揭抗辯之事實為真,原告之前手確實向 被告收取超過週年利率20% 之利息,而原告既係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上揭說明,超過週年利率20% 之部分 ,原告並無請求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有取得系爭支 票原因關係之借款本金金額分別為68萬元、70萬元、60萬元 ,合計198 萬元(本院卷第47頁反面),原告主張就系爭支 票票款部分僅請求被告取得借款本金198 萬元及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之利息一節,並未超過其得請求之範圍,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系爭編號1 支票:
就系爭編號1 支票之原因關係借款,被告與原告之前手約定 借款本金68萬元,借款日期7 日,利息32萬元,週年利率1, 645%,而原告僅請求本金68萬元,及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 利息即2,608 元【計算式:68萬元×(7 ÷365 )×20% = 2,6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系爭編號1 支票得 請求之金額為68萬2,608 元。
⑵系爭編號2 支票:
就系爭編號2 支票之原因關係借款,被告與原告之前手約定 借款本金70萬元,借款日期8 日,利息33萬元,週年利率1, 505.625%,而原告僅請求本金7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之利息即3,068 元【計算式:70萬元×(8 ÷365 )×20 % =3,0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系爭編號2 支 票得請求之金額為70萬3,068 元。
⑶系爭編號3 支票:
就系爭編號3 支票之原因關係借款,被告與原告之前手約定 借款本金60萬元,借款日期8 日,利息30萬元,週年利率1, 500%,而原告僅請求本金6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 利息,即2,630 元【計算式:60萬元×(8 ÷365 )×20% =2,6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系爭編號2 支票



得請求之金額為60萬2,630 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8萬8,306元。 ⒊再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借款,應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借 款清償日,乃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是被告就系爭借款分別自107 年5 月22日、同年 5 月22日、同年5 月24日起應給付遲延利息,而應給付之利 息數額已如上述。原告既主張系爭借款分別至107 年5 月28 日(7 日)、同年5 月29日(8 日)、同年5 月31日(8 日 )之利息為2,608 元、3,068 元、2,630 元,加計本金共為 198 萬8,306 元,再請求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利息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而原告又未舉證系爭借款當事人有「以書面約定 ,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 之利息滾入原本者」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之例外情形, 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原告僅得請求系爭借款本金68萬元部分 ,自107 年5 月29日起、本金70萬元部分,自107 年5 月30 日起、本金60萬元部分,自107 年6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 8 萬8,306 元,及其中68萬元自107 年5 月29日起、其中70 萬元自107 年5 月30日起、其中60萬元自107 年6 月1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 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 票號 │發票日 │利率(週年利│提示日 │
│ │(新臺幣) │ │ │率) │即利息起算日 │
├──┼──────┼─────┼───────┼──────┼───────┤
│1 │1,000,000元 │KB0000000 │107 年5 月21日│6% │107 年5 月21日│
├──┼──────┼─────┼───────┼──────┼───────┤
│2 │1,000,000元 │KB0000000 │107 年5 月21日│6% │107 年5 月21日│
├──┼──────┼─────┼───────┼──────┼───────┤
│3 │900,000元 │KB0000000 │107 年5 月23日│6% │107 年5 月23日│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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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