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289號
原 告 陳○瑋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厚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婷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施詠鈞
訴訟代理人 譚惠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瑋新臺幣參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婷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陳○瑋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林○婷負擔,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足玲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15時30分 許,駕駛訴外人李燕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陳○瑋、林○婷,沿高雄市楠梓 區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藍昌路360 巷口欲 左轉進入無名巷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而來,疏未注意在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貿然以 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林足玲因 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致陳○瑋則受有左臉、左側頭 皮及左大腿擦傷之傷害,陳○瑋因本件車禍造成心理上恐慌 ,經常在午夜驚醒,聽到被告姓名就會不由自主感到害怕, 並開始喃喃自語,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000 元。另系爭車輛並經以88,000元修復(含零件費用57, 110 元、工資費用31,815元,折價98.96 %),原告林○婷 已自李燕碧受讓本件車禍債權,自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瑋100,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婷88,000元 。
二、被告則以:伊在車禍發生後有看到陳○瑋的神情,伊認為原 告起訴狀寫的狀況太誇張,陳○瑋請求100,000 元精神慰撫 金顯屬過高,且伊僅是疑似超速,過失比例應屬輕微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林足玲於上開時間,附載陳○瑋、林○婷,駕駛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藍昌 路360 巷口欲左轉進入無名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適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在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 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因 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致陳○瑋則受有左臉、左側頭 皮及左大腿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 233 號判決認定林足玲、被告均犯過失傷害罪科刑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職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本 院卷第22至31頁)核閱屬實。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林足 玲: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施 詠鈞:超速,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佐( 本院卷第55頁),核與上開認定之肇事經過相符,足認被告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 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 素考慮在內。惟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致左前車頭受有損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5至36頁、第38頁),系爭車輛因此而共計支付修理費用88 ,000元,含零件費用57,110元、工資費用31,815元,折價98 .96 %,以此計算,零件費用為56,516元,工資費用為31, 4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高 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0至11頁),又林○婷自 李燕碧受讓本件車禍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49頁)。另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系爭汽 車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 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1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516÷( 5+1)≒9,419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6,516-9,419)×1/5 ×(5 +0/12 )≒47,0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516-47,097=9, 419 】,加計工資費用31,484元,林○婷得請求必要修繕費 用應為40,903元。
2.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瑋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 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爰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 、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左臉、左側頭皮及左大腿 擦傷),復參酌兩造之學歷(陳○瑋為小學在學、被告甫大 學畢業,均未就業)、社會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於1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林足玲有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被告則有超速之過失乙情,業據本院論述如上,本 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 原因力之大小、及被告超速之情節並非嚴重等情況,認林足 玲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 又林足玲駕駛李燕碧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陳○瑋,應認林足 玲為李燕碧、陳○瑋之使用人,則依上說明,林○婷、陳○ 瑋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承擔林足玲就本件車禍 之過失責任。是則林○婷、陳○瑋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 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分 別為8,185 元、3,000 元(計算式:40,903×20%=8,185 、 15 ,000 ×20%=3,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陳○瑋、林○婷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各請求被告應給付陳○瑋3,000 元、林○婷8,185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 裁判費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