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複代理人 許家胤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19時 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被告車 輛)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三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水管路 三段與義大二路口左轉義大二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有訴外人劉佳茹駕駛系爭汽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至 上開路口亦左轉義大二路,被告車輛前車頭因而自後追撞系 爭汽車後車尾,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5,682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下大雨地上淹水,伊與系爭汽車都在上坡處 要轉彎,系爭汽車拋錨熄火,因為水淹比較高,劉佳茹可能 嚇到所以忘了拉手煞車,系爭汽車就向後滑撞到被告車輛之 車頭,伊是打空檔拉手煞車熄火狀態,也無法移動被告車輛 閃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 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理賠申
請書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自後追撞系爭汽車之過失,則本 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負舉 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系爭汽車在伊前方準備左轉義 大二路,路口淹水水流甚大,系爭汽車先停下不動,但水 流把系爭汽車往回沖,就撞到伊的車頭等語,有談話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 車禍發生過程大致相符,劉佳茹則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路 口有淹水約30公分高,伊的車突然沒辦法前進,然後伊就 聽見後方有碰撞聲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又兩車發生 碰撞時,地上確有積水淹至接近系爭汽車底盤高度之情形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抗辯 當時伊與系爭汽車均為靜止狀態,系爭汽車因淹水拋錨熄 火,遭水流往後沖,劉佳茹因驚嚇未煞車,致兩車發生碰 撞等情,並非全然不可能發生之事,自難僅憑劉佳茹於前 開談話紀錄表中並未提及系爭汽車有無往後滑一事,遽論 被告係於駕駛被告車輛行駛過程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 追撞系爭汽車,或其駕車行為確有何過失,原告復未再就 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乙節另為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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