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6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訴訟代理 林益聖
人
被 告 陸孟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南屏路263 巷口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 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倒退,適有訴外人陳解語駕駛訴外人黃麗娥所 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南屏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車輛 倒車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 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61元(其中工資804 元、零 件費用4,542 元、塗裝費用4,715 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 上開費用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倒車時 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其業
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紙、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10張、鉅 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證明聯、 匯款單影印本、兆豐產險任意車險賠款滿意書各1 紙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9 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 年 3 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6659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監視器影像光碟片1 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2至30頁反面),核屬相符。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駕駛人倒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二 、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倒車時 竟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
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 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黃麗娥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黃麗娥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證明聯及估價 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 10,061元(其中工資804 元、零件費用4,542 元、塗裝費用 4,715 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 ,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系爭車輛係於98年10月出 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 年6 月18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 約為7 年9 個月,已使用逾5 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 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757 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542 ÷(5+1 )= 7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276 元(計算式:757 元+804 元+4, 715 元=6,276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1 份可考(本院卷第32頁),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 日即108 年3 月28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7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