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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8年度,543號
CDEV,108,橋小,543,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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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543號
原   告 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瀞葵 
被   告 劉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原告居間其向訴外人張有林購買高雄 市○○區○○○段000 ○00○○段000 ○00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被告與張有林並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390 萬元,被告並於106 年9 月23日簽立服務費 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同意給付原告買賣總價2%之服 務報酬7 萬8 千元,惟被告嗣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 張有林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97 號事件 受理(下稱前案訴訟),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97 號 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被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張有 林則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確定,被 告卻拒絕給付原告上開服務報酬,爰依居間及系爭確認單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8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6 年初就系爭土地刊登廣告,稱系爭 土地可建農舍,但系爭土地並不能蓋農舍,原告廣告不實, 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22、24、26條等規定; 且系爭土地有未做好水土保持之瑕疵,原告卻隱瞞未向被告 解說,事後被告請求原告協助與張有林商討處理和解事宜, 原告卻不負居間協調責任,致被告與張有林因解約爭議對簿 公堂,又系爭確認單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應 屬無效;況系爭買賣契約已由張有林解除,原告即無請求仲 介費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原告居間其向訴外人張有林購買系爭土 地,於106 年9 月2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 390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7 萬8 千元,嗣被告主 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張有林提起前案訴訟,經本院以前 案判決認定被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張有林主張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則為有理由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 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確認單給 付服務報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 系爭確認單是否無效?被告拒絕給付服務報酬,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主張原告廣告不實部分,原告雖不爭執其曾於刊登 之廣告中誤植系爭土地可建農舍,惟陳稱:其簽約前已向 被告說明系爭土地不得興建農舍並更正廣告內容,被告則 要求降價承買,經原告居間溝通,張有林始同意價金由59 0 萬元降至390 萬元等語。查張有林於前案訴訟中提出原 告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9 月23日簽約前談話之錄音譯文, 內容略為原告之員工向被告表示最近已刪除網路上系爭土 地可蓋農舍的資訊,原告法定代理人並告知被告系爭土地 不可以蓋農舍,被告則表示希望與地主談降價等語(見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197 號卷第21 ~22頁),原告法定代理 人於前案訴訟中亦具結證稱:106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伊 與被告在原告公司會談,伊明白跟被告說系爭土地不能蓋 農舍,問被告還要不要買,被告知道確定不能蓋農舍仍說 願意以380 萬元承買,伊就上去跟張有林談380 萬元,張 有林一開始委託的價格是780 萬元,後來因為不能蓋農舍 ,及買賣雙方協調系爭土地上張有林之貨櫃屋要送給被告 ,故降到390 萬元成交,會談結束後才簽約等語(見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97 號第36~37 頁),被告於前案訴訟中 亦陳稱:簽約當下有告知伊不能蓋農舍,不再主張張有林 詐欺伊等語(見前案訴訟卷第79頁),綜上足認被告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不能蓋農舍,縱原告曾於 廣告中誤植系爭土地可興建農舍等文字,然既已於簽約前 告知被告正確資訊,並不影響被告承買系爭土地之意願, 被告主張原告廣告不實,並非可採。又依原告法定代理人 前揭證述及被告所提張有林與原告所簽立之委託銷售/ 出 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張有林 原本授權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780 萬元,嗣降為59 0 萬元,最終系爭買賣契約成交之價金則降為390 萬元,



益徵原告居間系爭土地之買賣,確有協調賣方降價等勞務 之付出,被告抗辯原告沒有提供服務等語,亦非可採。(二)就被告主張原告隱瞞系爭土地有不當開挖,未做好水土保 持之瑕疵部分,雖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60~64 頁),惟依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所提101 年9 月 2 日系爭土地空照圖(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0號卷第 53頁),顯示系爭土地斯時即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 大部土地裸露,多無樹木植栽,且由原告提出之嗣後系爭 土地空照圖(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0號卷第50~52 頁) ,亦未見有何不當開挖情形,前案判決亦同此認定,並據 以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土地有不當開挖,未做好水土保持 之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以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 土地有此一瑕疵,自無從認原告有隱瞞該瑕疵之情事,被 告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三)被告又主張系爭確認單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 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查兩造簽立之系爭確認單,僅簡 單以勾選方式記載買方服務費金額為7 萬8 千元及記載案 名、日期,並分別由被告與原告之承辦人簽名,並無其他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兩造間自無何一定型化契約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情事,被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被告主張原告未協助其與張有林和 解以致對簿公堂,且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等語部分,按居 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 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雖已 由張有林於前案訴訟中解除,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06 年9 月23日系爭買賣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 酬,原告對於被告之報酬請求權,不因事後契約因故解除 而受影響,被告雖持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 號研 究意見,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服務報酬等語,惟上開研究意 見係處理契約經撤銷時居間人得否請求報酬之情形,與契 約因故解除之情形不同,本件既屬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解 除契約之情形,是上開研究意見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 而被告與張有林因系爭買賣契約解約事宜發生糾紛,則屬 被告媒介訂約後之情事,縱被告基於儘量提供後續服務之 態度,願協助買賣雙方進行溝通,然最終雙方是否能以成 本較低之私下協議,而非成本較高之調解或訴訟方式來解 決糾紛,仍取決於買賣雙方之意願,被告亦無從要求原告 負擔說服張有林同意解除契約之責任,原告既已居間使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續買賣雙方之解約糾紛並不影響原告



對被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8 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5 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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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