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林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惟被告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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