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微風京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至仕
被 告 葉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 月19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 詢表各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