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國奇等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聲請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國奇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貸款 ,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709,54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經聲請人查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及其上同區段 956 建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王鍾煥 峨所有,相對人王國奇為被繼承人王鍾煥峨之繼承人之一, 並未拋棄繼承,然竟由相對人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相對人王國奇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 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 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相對 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王國奇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存 有得撤銷之事由,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 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 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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