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錦銓
相 對 人 李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8 年4 月22日所為108 年度橋司調字第62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 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4 月22日以本院108 年度橋司調字第62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嗣異議 人於108 年4 月26 日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即108 年4 月30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等情,有民事聲請狀、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所蓋收狀戳 章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橋司調字第62號卷第5 、13、15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內容 ,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借款發生地為高雄市○ ○區○○○街000 號,且相對人原戶籍地址係設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下稱原戶籍地址),雖相對人於101 年底遷回現戶籍地址,惟相對人迄今仍居住於原戶籍地址。 另異議人曾於106 年提告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係由本 院管轄並判決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下 稱前案)可稽,本件借款行為雖未與前案有關,惟發生日期 有重疊,亦應由本院管轄權,原裁定以依戶籍資料,相對人 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本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臺南地 院,實為有誤,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 ,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 法院,例外則以被告「居所地」、「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為 其補充之管轄法院…又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如 被告於其居所地發生訴之原因事實後,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 止該居所,則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 ,該地法院自無本項後段之管轄權,此參本條項立法理由自 明。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 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 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 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 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 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 臺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 條所謂之債務履行地,係指兩造所訂契約經雙方定有債務履 行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關於法定債務履行地之規定並不在 此適用範圍內。
四、經查,異議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清償借款, 主張兩造借款發生地係在高雄市岡山區,且相對人迄今仍居 住於原戶籍地址,又兩造前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由本院 管轄並判決在案,本件借款行為與前案發生日期有重疊,亦 應由本院管轄權云云,惟相對人已於借款後之102 年1 月9 日將戶籍地遷入登記於臺南市龍崎區草埔坪17號,有相對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異議人嗣於108 年4 月2 日始提起本件調解,依據上開規定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 是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而移送臺南地院,亦於法有據。而 異議人就相對人迄今仍居住於原戶籍地址一事,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異議人聲請狀、存證信函上之地址均係載明相對 人之現戶籍地址為寄送地址,又原裁定向相對人之現戶籍地 為送達,業經相對人之母即第三人黃素珠代為收受,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又本院將聲明異議狀寄至相對人原戶籍地址 ,則經相對人之前妻即第三人廖堃恩以相對人以搬離原戶籍 地且無法聯絡相對人為由退回,亦足徵原戶籍地址已非相對 人之住居所,異議人復未證明兩造有以契約特別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異議 人上開主張,尚難據採。另異議人與相對人、廖堃恩間之前 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已非屬本 院管轄區域,惟前案之共同被告廖堃恩係居住高雄市岡山區 ,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本院乃因此 對前案有管轄權,異議人主張本件借款行為與前案發生日期 有重疊,亦應由本院管轄權等語,顯有誤解,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