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772號
原 告 林榮財
劉淑華
被 告 謝香蘭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二號房屋內,自晚間十一時起至翌日七時止,不得製造流水聲、敲擊物品或地板、拖拉重物等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二號房屋。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榮財、劉淑華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下稱系爭4 樓之2 房屋),而被告居住於伊等房屋樓上正 上方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下稱系爭5 樓 之2 房屋)。被告自民國107 年年初起,疑似在家中從事資 源回收之工作,每日從早到晚甚至凌晨,均不定時發出「咚 咚」的敲擊聲、放水聲、搬動重物之搬動聲,更不時有重物 掉落地板之撞擊聲。前開不定時之吵雜噪音,已嚴重影響伊 等之居住安寧,且夜間無法獲得充足睡眠,迄至目前為止, 伊等僅能依靠藥物睡眠,是被告製造之噪音已達一般人社會 生活難以容忍之標準,致伊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到侵害。 伊等雖有數次想與被告協調,然被告否認有製造吵雜噪音之 行為,是以均未能獲得善意回應,伊不得已只能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各12萬元 ,及原告林榮財為蒐集證據,而支出租借器材及製作光碟等 費用5 萬元;並請求被告於每日晚間10時至翌日早上8 時, 不得在系爭5 樓之2 房屋內,製造妨害伊等居住安寧之噪音 。爰依民法第18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榮財17萬元、給付原告劉淑華12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於晚間10時起至翌日8 時止,於系爭
5 樓之2 房屋內為製造噪音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二、被告則以:伊每日生活起居正常,晚間10時半左右即入睡、 早晨7 至8 點起床,並未曾在夜間發生任何聲響,伊因先前 於職場受傷,無法工作,亦無收入,同棟住戶熱心提供資源 回收物予伊,希望能增加伊生活補貼及零用,然伊並未曾在 深夜進行搬動重物等會發出吵雜聲音之行為,原告提出之證 據也無法證明噪音是伊所製造或是在何時所發出,是原告之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居住系爭4 樓之2 房屋、被告則居住於系爭4 樓之2 房屋上方之系爭5 樓之2 房屋等情,均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2 、3 月間開始,每日從早到晚 不定時於系爭5 樓之2 房屋內,製造撞擊地板、拖拉重物及 放水之噪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及錄影檔案為證, 因原告自107 年3 月間連續錄音、錄影至108 年5 月間,影 音檔案數量龐大,是本院於開庭時當庭勘驗部分錄影時間於 凌晨之影音檔案結果顯示:
檔案編號0420,日期108 年3 月9 日凌晨2 時31分許,有撞 擊聲、敲打聲、放水流聲及幾聲較大聲之敲打聲。 檔案編號0441,日期108 年3 月13日凌晨1 時許,有大聲連 敲兩聲之聲音。
檔案編號0447,日期108 年3 月16日凌晨2 時33分許,有敲 打聲、馬達聲、放水流聲及較大聲之撞擊聲。
檔案編號0259,日期108 年3 月30日凌晨1 時42分許,有連 續之敲打聲、搬動物品聲音、連續較大聲之敲擊聲、水流聲 。
檔案編號0541,日期108 年4 月7 日凌晨12時16分許,有拖 拉物品之聲音、敲打聲、放水流聲、東西掉落聲音、連續之 敲打聲。
檔案編號0565,日期108 年4 月14日凌晨1 時28分許,有拖 拉物品聲、敲擊聲、較大聲之敲擊聲兩聲。
且原告拍攝之畫面均有先拍攝客廳電視畫面節目顯示之時間 、牆壁上之時鐘時間,再由客廳往主臥室至主臥室之浴室錄 音錄影,此有本院108 年6 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⒉再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所住大樓之平面圖觀之(見本院卷第27 頁),系爭4 樓之2 房屋聽到由樓上傳來聲響,可認係由系 爭5 樓之2 房屋所發出之機率極高。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函詢兩造於10 7 年度全年用水量狀況,依該局回函所附資料顯示,被告之 實用水量約為原告之1.5 倍至2 倍,有該局函文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為二口之家,被告則為獨居,其 用水量確為原告之1.5 倍至2 倍,顯然有大量用水之情形。 則依上開證據綜合以觀,足使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其所述 不定時發出敲打聲、放水聲、搬動重物之搬動聲及重物掉落 地板之撞擊聲等情,應屬真正而可採。
㈡按民法第793 條規定:「土地所有所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 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 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00 條之1 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 、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本件原告居住於系爭4 樓之2 房屋 ,被告則居住於原告樓上之系爭5 樓之2 房屋,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 條、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在每日晚間10時起至翌日早上8 時止,不得在系爭5 樓之2 房屋,製造敲打聲、放水聲、敲擊聲、拖拉物品等製造低頻 噪音之危害其居住安寧之行為,即無不合,然本院審酌目前 社會生活型態,認不得製造噪音之時間以每日晚間11時至翌 日7 時為宜,就此部分應予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所發 生之聲響已達噪音管制之分貝標準,然上開噪音於夜間甚至 凌晨仍斷斷續續不定時發生,且時間長達一年有餘,衡諸夜 間為一般人睡眠時間,需有安靜之環境,倘不定時會有敲打 聲、撞擊聲或水流聲產生,足以使人精神緊張、無法安睡, 是堪認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原告亦提 出醫療院所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等已有失眠、焦慮 及憂鬱等身心症狀,必須持續用藥(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 ,故被告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 法有據。本院爰審酌被告自107 年2 、3 月至即在系爭5 樓 之2 房屋內不定時製造聲響噪音,對原告之生活作息、睡眠 品質、精神健康所造成之影響,並考量兩造之學經歷、本件 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於10萬元 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可准許,至超過之部分,則屬乏據 ,不能准許。至原告林榮財主張其為蒐集證據而支出租借器 材及製作光碟等費用5 萬元部分,此為原告為主張權利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核屬訴訟上之成本,尚難認係其因被告製造 噪音行為所受之損害,是此部分亦難准許,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5 樓之2 房屋,確實有製造噪音侵害 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不得晚間11時至翌日7 時,在系爭5 樓 之2 房屋內為製造噪音為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及賠償 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上開原告請求金錢賠償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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