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張○儒(民國92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鄭○吟(民國91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民國92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 年7 月8 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659400 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儒、鄭○吟、王○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6月9 日21時28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曾子路口。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加暴行於被害人許峰維。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亦有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 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 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 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 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其等於上開時、地有前 往上開地點之事實,然均否認其等有前揭非行,張○儒辯稱 :鄭○吟叫伊去現場,沒跟伊說什麼事,伊就在旁邊觀看, 伊沒有毆打許峰維,也不知道誰毆打許峰維等語;鄭○吟辯 稱:許峰維約伊去現場談判,現場有4 、5 個人動手打許峰 維,但伊都不認識等語。王○辯稱:因鄭○吟與許峰維之女 友吳詩涵有糾紛,當天許峰維打電話給鄭○吟,要求鄭○吟 道歉並說要找人去打鄭○吟,伊把電話接過來問為何要打鄭 ○吟,許峰維說要找伊出來喬,伊說好,伊與約鄭○吟約10 人到達現場,有4~6 人動手毆打許峰維,但伊不知道是誰, 伊沒有動手等語。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意圖鬥毆而 聚眾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即證人許峰維、證人吳○涵(民 國92年2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謝○蓁(民國90年 6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祐(民國93年5 月間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主要依據,然 觀諸上開證人所述僅顯示被移送人係經事先聯絡前往現場聚
集談判或調解,但並無何人邀集被移送人欲前往鬥毆之證據 ,再參酌現場並未查獲何人持有棍棒、刀械等物品,自難認 本件被移送人至現場聚集時主觀上有何鬥毆之意圖,另就移 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加暴行於人之非行部分,證人許峰維陳 稱:不知道伊遭誰毆打等語,證人吳詩涵亦陳稱:張○儒、 鄭○吟沒有動手毆打許峰維,王○不確定等語,謝○蓁、黃 ○祐則陳稱:其等未看到毆打情形等語,是並無證據足認被 移送人有確有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許峰維,從而,移送機 關認被移送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及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尚屬 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