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田仲勛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7 月1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721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仲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25日14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西側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 把。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 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 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欲進入橋頭地檢署報到出庭時,經 橋頭地檢署法警安全檢查,當場查獲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折疊 刀1 把一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橋頭地 檢署法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折疊刀 1 把、折疊刀照片2 紙在卷可佐。扣案之折疊刀雖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 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 ,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復衡酌本件
查獲地點為橋頭地檢署安檢門,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 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於日間隨身攜帶折疊刀,即不免有因濫 用或誤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 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 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 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至被移送人雖辯稱扣案刀械係平日 隨身攜帶用來防身,於上開日期至橋頭地檢署出庭忘了拿出 來云云,惟其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反係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刀械,況其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 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 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 ,參以本件查獲地點乃司法機關辦公處所,實無攜帶扣案刀 械之必要。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 條前段規定:「違反本 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如前所述扣 案刀械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進入橋頭地檢署報到出 庭,本應注意並詳細檢查隨身攜帶物品,以避免不慎而危及 洽公民眾及橋頭地檢署內人員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攜帶欲進入橋頭地檢署,自有過失。從而,足 認被移送人確有因過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確有違序之 事實,至為灼然。被移送人以上詞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 ,其辯詞洵不足作為本件不罰之依據。是本件核被移送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 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出於過失而違反義務之程 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扣 案折疊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