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王俊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 年6 月20日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080000016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5月23 日7時37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鳥松區澄清、圓山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違規紅燈右轉,經警員簡鳳君攔停並經被移 送人出示身分證,正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單 舉發時,警員郭勁南上前告知被移送人因上開機車違 規未裝設後照鏡,此部分亦會進行交通違規舉發等語 ,被移送人不服警員取締,自警員手中搶回其身分證 ,顯有以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 侮辱之程度。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 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維護法第 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就其有前開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郭勁南製作之 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佐證,故 被移送人之非行應堪認定。是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 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 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5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