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字,108年度,49號
CDEM,108,橋秩,49,201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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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49號
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宥名 


      潘竑廷 


      楊政家 


      李方褕 



      歐家名 


      李冠育 


      吳峻亦 


      宋秉昇 


      朱明和 


      張丁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 年5 月30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560600 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秉昇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陳宥名潘竑廷楊政家李方褕歐家名李冠育吳峻亦朱明和張丁祺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宋秉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 年5月12日20時11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宋 秉昇於警詢中坦承前揭非行,核與同案被移送人陳宥名、潘 竑廷、楊政家李方褕歐家名李冠育吳峻亦張丁祺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案球棒照片在卷可佐,其非行 堪以認定。核宋秉昇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 項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應依法裁罰,茲審酌宋 秉昇參與之程度、違犯情節之輕重、行為之動機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球棒1 支係供宋秉昇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宋 秉昇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爰不予以 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宥名潘竑廷楊政家李方褕歐家名李冠育吳峻亦朱明和張丁祺(下合稱陳宥 名等9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5月12日20時11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 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 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



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陳宥名等9 人涉有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其等於上開時間前往 案發地點之事實,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等件為 其論據。惟陳宥名等9 人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到案 發地點之事實,惟均否認有移送書所指稱意圖鬥毆而聚眾之 事實,辯稱:其等受邀前往現場關心等語,是依卷內證據僅 能認定陳宥名等9 人確有聚眾於上開時、地,惟未見其等有 攜帶武器或為何暴力行為,尚難遽以認定其等主觀上有何移 送機關所意指鬥毆之意圖,且本件並無何人邀集被移送人共 同前往欲為鬥毆之證據。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就陳宥名等9 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之,故 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陳宥名等9 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揆諸上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陳宥名等9 人為不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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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