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事聲字,108年度,16號
TYEV,108,桃簡事聲,16,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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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相 對 人 曾文榮(即曾夢熊之繼承人)

      楊美鶯(即李春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9012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 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9012號裁定,係於108 年6 月10日送 達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0日內之108 年6 月19日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原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曾夢熊邀同訴外人李春 旭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清償。嗣曾夢熊、李春旭已死亡 ,而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 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以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曾 夢熊、李春旭之權利義務為由,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惟未表明請求連帶給付之依據 ,經本院於108 年5 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 內表明請求連帶給付之依據,該裁定已於108 年5 月16日送 達,然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已依裁定意旨,以108 年5



月17日北市榮輔字第10800065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 明請求連帶給付之依據,然法院並未察採,逕予駁回聲明異 議人之聲請,實有不妥,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五、按「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是否即為連帶保證,學者間固 無定論,縱令認係連帶保證,其亦係保證之一種,仍不失其 從屬性,應適用保證之有關規定,與一般連帶債務亦有不同 。惟保證人既拋棄先訴抗辯權,其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應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此二債務具 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 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應認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保證人及主債務人連帶 清償債務。研討結果採肯定說之第二說,核無不當」(司法 院74年2 月27日(74)廳民一字第124 號函參照)。本件依 聲明異議人提出之保證書所示,李春旭擔任債務人曾夢熊之 保證人,並載明放棄先訴抗辯權,堪認曾夢熊、李春旭之間 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聲明異議人請求曾文榮(即曾 夢熊之繼承人)、楊美鶯(即李春旭之繼承人)連帶清償債 務,即無不合。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 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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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