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盧金松
相 對 人 林珉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
人就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154號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5 月7 日
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 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5154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係 於108 年5 月13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0日內 之108 年5 月1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於10 7 年3 月21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5154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並於107 年4 月2 日寄存於相 對人戶籍地之警察自治機關,於107 年4 月12日發生送達效 力,於107 年5 月2 日確定,司法事務官業於107 年5 月2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在案。詎相對人 於108 年4 月3 日提出異議後,司法事務官竟以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而未確定為由,以系爭處分撤銷系爭確 定證明書。
㈡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1 、第521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裁定之見解,支付命令確定後, 債務人所提異議,應由法官審查,而非司法事務官之權限。 故本件應由法官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 銷確定證明書,不應由司法事務官逕以系爭處分撤銷。又修 法後之支付命令既無既判力,債務人本得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救濟,無須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必要。
㈢又相對人雖稱其居住國外,偶爾入境台灣,期間從未居住戶 籍址云云。然住所乃當事人法律行為之準據點,依歷來最高 法院見解,相對人於20個月內返臺10次,又未遷移戶籍,並 無廢止住所之意思,故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即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 未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要旨)。四、經查,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 於107 年4 月2 日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 ○路000 ○0 號之警察機關,然相對人於107 年1 月3 日出 境後,迄至107 年8 月16日方入境,且相對人擁有美國護照 ,自100 年3 月間起迄至107 年11月止,每年入境僅3 至4 次,每次短則1 日,長則不逾1 週,有相對人美國護照影本 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於司促卷可查,堪認相對人雖設籍上開 地址,然客觀上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主觀上未有以上開地址 為住所之意思,而相對人居住美國,應為國外送達,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之規定,應不許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未確定,理由 上雖有不同,然應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結果,並無二致。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異議意旨稱相對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應由 法官審查云云,或稱應由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云 云,然系爭支付命令本不應核發、亦未合法送達,無從起算 20日之法定期間,亦不生支付命令確定問題,聲明異議人上 開異議理由並不可採。又系爭確定證明書雖經撤銷,然並不 影響聲明異議人得另依訴訟方式對相對人為請求,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提其餘異議事項,經核與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