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873號
原 告 廖宸緯即廖永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1,3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