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796號
TYEV,108,桃簡,796,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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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幸純
      江宏平
被   告 康芷芸(原名康佩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5,484 元及其中145,738 元自民國 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 %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84 元及其中145,738 元自 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 %計算之利息 ,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最高依年息15%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8 年2 月21日尚積 欠本金共計145,738 元、利息8,146 元,總計為153,884 元



,因被告未於108 年2 月21日繳款截止日繳款,故併請求自 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 %計算之利息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影 本附卷為憑(108 年度司促字第6126號卷內),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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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