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793號
TYEV,108,桃簡,793,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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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93號
原   告 江明遠 
被   告 王有祿 
訴訟代理人 邱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5,000 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4 頁),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嗣於民 國108 年7 月15日本院審理時,就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 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認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80頁、第81頁背面),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14日9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北 往南方向中線車道行駛,行至桃園市○○區○道○號54公里 300 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自後側追撞行駛於前方、跟隨前車煞停、由原告駕駛之訴 外人陳萱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側受有嚴重損害,因而支出拖吊費 用7,000 元,並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格減損為15萬元,原 告業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於被告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 、車損照片、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拖吊費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7 至19頁),並有本院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 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失之事實足堪認 定。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 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前開肇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車輛交易減損價格: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 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 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經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於107 年12月間肇事(函 文雖記載ARK-3356,然所附車損照片確為系爭車輛,且折價 比例圖亦載為ARK-3365,可認函文車號為誤載),依提供照 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5%,即折價 15萬元正,有前揭該協會於108 年2 月14日出具之函文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並參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致後擋風玻璃破損、車尾嚴重凹陷至加油蓋處,有前揭車損 照片可佐,是認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據該等照片為此價格 之估定當屬合理,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之損害為15萬元,核屬有理。
2、拖吊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嚴重毀損,原告為將系爭車輛移 置汽車修理廠以為後續修復作業,因而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 用7,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高速公路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75頁),核屬因本 件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萬7,000 元(計算 式:15萬元+7,00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 年3 月2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7,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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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