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768號
TYEV,108,桃簡,768,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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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6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梁景欽 
被   告 聞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於民國108 年 7 月3 日言詞辯論時,將原請求利息起算日自96年3 月26日 變更為同年月29日,核其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聞俊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1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約定期限內 清償,逾期則按年利率19.71 %計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 ,原告僅請求15%),並約定持卡人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 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6年3 月28日止,被告尚 積欠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112,411 元。上開債務屢經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11 元,及



自96年3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 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 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至6 個月,每月600 元 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於支付命令案中提異議狀陳稱:因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 三人之生活所必需,經扣除共同扶養者依法應負擔之比例後 ,每月合計尚高達25,532元。本人每月薪資扣除原告請求金 額後,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所必需,對於該支付命令,向貴院 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雖稱:原告之請求將導致其現難以維持共 同生活所必需等語,然此非屬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而是強 制執行程序中應考量之因素,故被告之主張並不影響本件原 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 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就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 標準。查本件信用卡條款約定,持卡人延誤繳款者,除遲延 利息外,另有違約金之約定。上開違約金應係預定作為被告 未依約還款所生損害之賠償,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 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 利率,自被告申請信用卡起迄今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就代墊 費用部分,尚得收取按年息19.71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基於銀行法之規定而調降為年息15%)之循環信用利息 ,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是 如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之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前揭 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均獲准許,僅違約金部分經本 院酌減後一部駁回,其敗訴金額非鉅,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 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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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