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752號
TYEV,108,桃簡,752,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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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52號
原   告 陳阿萬 
訴訟代理人 陳佳慧 

被   告 陳永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桃園市○○區○○村○○○○○鄰○號鐵皮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阿萬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與被告陳永誠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桃園市○○區○○村○○ ○00鄰0 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 107 年3 月26日起至109 年3 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並約定水、電及瓦斯費用由被告負擔。兩 造約定第1 個月免收租金,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交付107 年4 月26日至同年5 月25日之租金後即未再繳納,原告分別 於同年7 月13日、7 月30日及8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請被 告繳納,被告均未理會,原告即於同年10月9 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給予15日之搬遷期限。 ㈡系爭租約業於107 年10月24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遷 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積欠原告5 個月租金共100,000 元,扣 除押租金40,000元後,尚有租金60,000元未清償。又系爭鐵 皮屋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電費共7,539 元,被告亦未依約繳納,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7,539元。 ㈢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繼續占用使用系爭鐵皮屋即無法律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 ㈣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書、存摺、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憑證、存證信函影本及系爭鐵皮屋外觀照片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 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及民法第45 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租金達5 個月租金額,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及終止租約,合於前開法律規定。系爭租約既 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即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 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出租人可將其所交付之押租金抵充之。查原告 於107 年10月9 日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於同年10月12日 對被告送達,依該信函之內容,系爭租約於函到後15日終止 ,故應認系爭租約於同年10月27日終止。又兩造約定系爭鐵 皮屋租金為每月20,000元,被告自107 年5 月26日起未給付 租金,故原告依所欠5 個月租金額共計100,000 元,扣除押 租金40,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應認為有理由。 另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系爭鐵皮屋於租賃期間之水、電 及瓦斯等費用係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鐵皮 屋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電費共7,539 元 ,亦有理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產 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兩造之租 賃關係業已終止,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取得使用系爭 房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或為收益行為,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3 日起(見本院卷第19、20頁送達證 書),至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每月以20,000元計算 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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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