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721號
TYEV,108,桃簡,721,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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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2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柯詠馨(原名:柯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6 日向原告 借款,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系 爭契約第19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 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該約定核屬合意管轄之約 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6 日起至 100 年5 月6 日止,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5%計算,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 償還之權利。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1 月19日止,依約原 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 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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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