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668號
TYEV,108,桃簡,668,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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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68號
原   告 李佳惠 
被   告 陳麗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
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上午7 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樂路交岔 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至文樂路,適有由原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系爭路口,被 告竟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即貿然左轉至文樂路,致原告 不及反應而撞擊肇事車輛,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 左眼挫傷、左眼窩骨折併複視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 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字第32258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 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此支出機車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850 元,及醫療費用3 萬2,113 元、後續追蹤門診費3,250 元、請假37.5天之工資損失3 萬 8,775 元、遲到早退87小時薪資1 萬1,223 元、交通費3,48 0 元、營養品6,000 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 精神慰撫金15萬5,309 元,上述金額合計為26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有過失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系爭路口當時 是閃黃燈,若原告未超速,依當時兩車之距離,應該不會發 生本件事故,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肇事車輛,故原告具 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未禮讓直行 之系爭機車,肇致本件事故,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2號判決處拘 役40日之事實,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 至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2 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258 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訛,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附於偵卷可稽(見偵卷第2 至3 、7 至15、20頁); 且被告對於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是依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失之事實足堪認 定,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損失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㈡、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 、原告所 得請求之數額為何?2 、原告是否具與有過失? 1、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前開駕駛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理。 而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高眼科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及手術,因而支出 手術住院醫療費用3 萬2,113 元,後續回診費用3,250 元, 並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 第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5至18-20 頁),就手術住院 醫療費用部分核與收據金額相符,然就後續回診費用合計金 額僅2,950 元,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以3 萬5,063 元為限 ,始屬有據。
⑵機車維修費: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9,850 元 均為零件費用,且均更換全新零件等節,有估價單(見附民 卷第18-21 頁)可佐,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 ),而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95年8 月,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距本件事故 發生時間107 年9 月4 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是原告 就系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985 元為限(計算式: 9,850 ×1/ 10 )。
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107 年9 月4 日至10月 7 日、10月25日、108 年1 月3 日請病假休養及就診共36日 ,並於107 年10月30日、12月11日因參加調解及偵查程序, 而請假1.5 日;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行騎車上下班, 且原告因患有雙膝髕骨軟化症無法久站,故為避開搭乘公車 人潮,遂於107 年10月8 日至12月10日之上班日均遲到早退 各1 小時,共計87小時;以原告之扣繳憑單年收入計算月薪 為3 萬1,034 元,時薪為129 元計算,共損失薪資4 萬9,99 8 元,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7 年9 至12 月考勤表、107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7 年1 至 12月薪資證明、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8-1至18 -4頁、本院卷第14、15、51頁)為證;查,就原告主張請假 參加調解及偵查程序而損失之工資部分,惟此乃係其主張權



利所為之行為,縱需因此請假,亦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可取;又原告主張遲到早退 部分,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其本身所患疾病,確實有遲 到早退之必要,然原告自陳正常上下班時間為8 時及17時, 是核對考勤表中107 年12月6 、7 、10日之下班打卡時間均 已逾17時,雖原告表示該3 日是由同事代打卡,惟未有佐證 ,難認該早退3 小時之請求有據。再者,依據上揭原告之10 7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給付淨額為36萬2,109 元,核算每日薪資應為1,006 元(計算式:36萬2,109 元÷ 12÷30,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小時薪資為126 元(計算式 :1,006 元÷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以4 萬6,800 元【計算式:1,006 元× 36日+126 ×84小時】為合理。
⑷交通費:
原告主張於107 年10月8 日至12月31日期間,因系爭傷害而 無法騎乘機車,遂搭乘公車上下班,搭乘起迄站分別為住處 之醫學大樓站至新北市新莊區公司之大安變電所站,公車費 用為2 段票價,每日來回為60元,共支出交通費用3,480 元 ,並提出公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42頁)為證,經查,原告 因系爭傷害而無法駕駛交通工具,有前揭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原告確實有以公車代替自行騎乘機車上 班之必要,且原告住處及公司地址核與其主張之搭乘起迄點 相符,是其主張以每日來回60元之2 段公車票價計算尚屬合 理;然核對原告主張之期間及前揭考勤表,具有上班打卡紀 錄之上班日為57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3,420 元 (計算式:60×57日)。
⑸營養費:
原告固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建議服用維他命」為據, 請求被告賠償營養費用6,000 元,惟損害賠償以實際填補為 原則,而原告對該費用無法提出收據以證確實受有支出該費 用之損害,此請求自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系爭 傷害而進行手術並住院,且原告擔任會計工作,需長期使用 電腦螢幕,考量其因此所受之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程度,及 其為高職畢業、月收入約為3 萬1,500 元,而被告為高職畢



業、擔任生產管理員、月收入為3 萬2,000 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47頁背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背面),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⑺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萬6,268 元【 計算式:3 萬5,063 元(醫療費)+985 元(機車維修費) +4 萬6,8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20 元(交通 費)+8 萬元(精神慰撫金)】。
2、原告是否具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前 段、道路交通標制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 明文。復查,系爭機車雖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而發 生擦撞受有損害,惟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為閃光號誌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 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時, 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已起步左轉至系爭路口中央處,系爭機 車旁無併行車輛,系爭機車持續前行而撞擊肇事車輛左側中 間車身處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頁背面),足徵原告當時行駛至裝設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時 ,其左右視線範圍並無遭其他車輛遮擋,應可視見肇事車輛 進入其行進範圍,原告並未減速通過系爭路口,縱原告當時 為直行車輛而具有優先路權,惟基於交通秩序應由用路人共 通遵守之理,原告當遵循號誌指示而盡己方交通義務,尚難 取得完全路權,而認原告確有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及前方 行車狀況之過失,並為肇事原因之一,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 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並 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其餘 7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萬6,388 元【計算式:16萬6,268 元(



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7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11 萬6,3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 萬2,263 元一情,業據原告自陳在 卷並提出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7頁),故原 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前開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 萬4,125 元(計算式:11萬6,38 8 元-3 萬2,263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於108 年1 月1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 派出所,經10日於108 年1 月27日生效,翌日為108 年1 月 28日,見附民卷第21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 4,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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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