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667號
TYEV,108,桃簡,667,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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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67號
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被   告 桃園市立桃園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桃園市立桃園國民中學於民國107 年12月間辦理「桌球 隊赴新加坡移地訓練」之公開招標,招標內容係由廠商提供 108 年1 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桃園與新加坡樟宜國際機場之 來回直飛機票,去程航班時間為7 時至9 時間,回程航班時 間為15時至17時間,且約定廠商得使用同等品。原告惠名國 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得標後,即依約預訂團體機票。去程期間 ,中華航空及長榮航空均尚有團體票可供預訂,惟回程之航 班僅有長榮航空符合條件,且已無團體機票。原告向被告表 示可提供同日14時5 分之中華航空團體機票作為同等品,被 告仍要求原告提供同日15時至17時之航班機票。原告即透過 其他旅行業網站逐張訂購長榮航空機票,始取得被告所要求 之航班機票,原告因此額外支出新臺幣(下同)305,073 元 。原告通知被告此額外支出之費用後,被告未表示拒絕而搭 乘,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依約即應支付該費用。 ㈡退一步言,若認雙方就額外支出費用部分並無契約關係,原 告額外支出費用代被告訂購長榮航空機票,係未受委任而為 被告管理事務,被告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費用 。又被告回程使用該長榮航空班機,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 ,應返還相當於上開金額之利益。
㈢故依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為辦理桌球隊移地訓練,需訂購來回新加坡之機票,故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於活動招標規範(下稱系爭招 標規範)已表明「因訓練計畫需求,航班時刻如下:去程時 間為7 點至9 點;回程時間訂為15點至17點」,此為原告所 明知。惟原告於107 年12月24日來函表示回程僅有長榮航空 之航班符合時間,但已無團體票,故回程擬提供同日14時5 分之中華航空機票替代,經被告表示行程上已有安排,無法 提早搭乘班機。原告於108 年1 月4 日再來函告知被告須就 下列兩方案選擇其一:方案一,回程搭乘中華航空14時5 分 起飛之航班;方案二,回程搭乘長榮航空15時45分起飛航班 ,惟因必需訂購個人票,須另額外支付費用305,073 元。被 告仍重申原告需依招標規範提供機票,並未選擇其中任何一 種方案,嗣後回程即搭乘15時45分之長榮航空航班返臺。 ㈡被告辦理公開招標時,並未要求或提及特定商標或商名、專 利、設計、形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自不符合 廠商可提供同等品之要件。況依原告提供之中華航空航班, 需提早抵達機場,惟被告行程已排定,無法提早抵達使用該 航班,故原告提供之中華航空機票非屬同等品。 ㈢又本件標案之投票須知中載明並未保留增購權利,被告採購 均需依據政府採購法,故絕無可能額外支出費用加購。且單 純沉默並不能視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並無合意另行 支付305,073 元而搭乘長榮航空航班。另外,被告搭乘長榮 航空航班,係依照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故不成立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關係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7 年12月間辦理「桌球隊赴新加坡移地訓練」之公 開招標,招標內容係由廠商提供108 年1 月22日及同年月28 日桃園與新加坡樟宜國際機場之來回直飛機票及相關保險, 參加人數為37人(依實際參加人數核實支付),去程航班時 間為7 時至9 時間,回程航班時間為15時至17時間;原告以 469,750 元之價格得標後,因中華航空於上開回程時段並無 班機,而長榮航空於該時段內之班機已無團體票,為符合上 開回程時間,原告逐張訂購長榮航空個人機票,並額外支出 305,073 元;嗣被告即依原告提供之機票,搭乘長榮航空航 班返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投票須知、兩造間函文、招標規 範、電子機票明細、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完竣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8-67頁、第127-132 頁)。另被告已依決標內 容給付431,714 元(含34張來回機票費用、師生保險費用)



,原告因訂購長榮航空回程航班而額外支出之費用305,703 元,被告則尚未支付等情,亦有被告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及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第169 頁), 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被告支付因訂購長榮航空機票而額外支出之費用等情,被告 予以否認並提出前開答辯內容。故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073 元,有無理由?㈡ 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07 3 元,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073 元,有無理 由?
⒈依系爭招標規範,得標廠商需提供108 年1 月28日15時至17 時間之回程航班機票,並未限定航空公司(見本院卷第156 頁)。原告得標後,雖於107 年12月24日函覆被告,以「長 榮航空團體機位已滿,中華航空團體機位有保留得標者…… 回程時間提早55分登機,實無行程暨品質影響」,而要求提 供中華航空機票作為同等品;另於108 年1 月4 日去函被告 ,要求被告就下列兩方案選擇其一,否則即涉有綁標之嫌: 方案一,回程搭乘中華航空14時5 分起飛之航班;方案二, 回程搭乘長榮航空航15時45分航班,另支付額外費用305,07 3 元(見本院卷第158-159 頁、第161-162 頁背面)。惟依 本件投票須知第72條,招標文件如有要求或提及特定商標或 商名、專利、設計、形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 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惟依 系爭招標規範,除要求艙等為經濟艙、回程時間為15時至17 時以外,並未要求或提及持定商標、商名、專利、設計、形 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自不合於提出同等品之 情形。再者,所謂同等品,係指其功能、效益或特性不低於 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而航班之選擇,並非單純實現往 返兩地之目的,往往尚涉及前後行程或接駁之安排,故班機 出發及抵達之時間,亦屬審酌不同航班是否達相同功能或效 益之重點。且依本件投標須知之約定,被告對此仍有審查權 。而被告除於系爭招標規範中載明因訓練計畫需求,有特定 回程時間之必要,另於107 年12月27日去函原告,表示於回 程當天中午11時至13時之間仍有交流行程,無法搭乘14時5 分起飛之回程航班(見本院卷第160 頁)。可見原告要求變 更之航班,已影響被告原訂行程,非如原告所述「實無行程 暨品質影響」,難認屬可達相同之效益,被告自得拒絕。此



外,系爭招標規範已明定,因訓練計畫需求而限定回程航班 為15時至17時之期間,此為原告投標前所明知(見本院卷第 181 頁背面),原告自得事先評估履約能力再決定是否參與 。原告既參與投標並得標,系爭招標規範即構成兩造間契約 之內容,原告應依契約之內容履行,不得片面解讀契約內容 及任意變更。故被告要求原告仍依系爭招標規範履行契約, 自屬有據。
⒉又依原告之投標價清單,原告係以來回機票加保險費用共計 469,750 元得標(見本院卷第153-155 頁)。另參系爭招標 規範及投標須知,僅就人數部分約定依實際參與人數核實支 付,並未就諸如更改航班、購買團體票或個人票產生價差等 額外費用,約定應由被告另行支付。故依兩造間契約內容, 原告應依前揭時段提供去、回程航班機票及相關保險,並在 人數未增減之情況下由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不得要求被告額 外支付費用。況且,原告於投標前,已可依被告要求之去、 回程時段查詢確認有無履約之能力,並決定合理之費用。原 告既已依前開金額投標並經被告依該金額決標,縱使原告於 履約過程中支付額外費用,仍不得要求被告負擔。是依本件 招標成立之契約內容,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額外之費用。 ⒊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 人間之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8 年1 月4 日去函被告, 要求被告於前揭方案中選擇其一,惟被告於同年月11日回函 稱「請貴公司依據招標規範提供符合去程及回程航班班機」 (見本院卷第163 頁),仍是要求原告依照系爭招標規範所 定契約內容履行,並未同意額外支付費用。又原告向被告詢 問是否同意支付額外費用時,被告雖未為肯否之表示,最後 仍搭乘長榮航空15時45分之回程航班。惟依被告歷次回函內 容,均係要求原告依系爭招標規範履約,並於108 年1 月19 日以桃國總字第1080000561號函退回原告所開立305,073 元 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65 頁),足見被告已拒絕給付該筆額 外費用。應認被告搭乘原告提供之長榮航空航班,乃受領原 告依約所為給付,不得解釋為同意變更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就額外支付305,073 元部分意思表 示合致,而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07 3 元,有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故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未受委 任,亦無處理事務之義務為要件。若依契約而為事務管理, 乃本於契約所生之義務,即不成立無因管理。查本件原告得 標後,依系爭招標規範應提供回程時間15時至17時期間之航 班機票予被告。故原告訂購長榮航空15時45分起飛之回程航 班,不論取得成本低於或高於原本所估計,乃原告依兩造間 契約之本旨履行義務,非屬無因管理。
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不當得利之成立,係以受 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若依本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 係獲有利益,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本件原告提供108 年1 月 28日15時45分長榮航空回程航班,係本於契約所生之義務, 已如前述。被告搭乘該航班返臺,亦屬本於契約受領原告之 給付,被告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⒊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訂購長榮航空班機所支出之額外費用,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073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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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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