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陳師誠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林湘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知悉原告父親陳志良為代原告清償房屋貸 款,但礙於超額贈與問題,遂建議由原告父親陳志良將款項 匯予被告,再由被告轉匯予原告以協助節稅,故由原告父親 陳志良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至 被告帳戶,被告並書立借據予原告,約定在106 年農曆年除 夕前後將款項轉匯予原告,卻未依約履行,原告父親陳志良 乃與被告就該筆款項之還款事宜成立和解,被告自106 年4 月起每次匯款3 萬元予原告父親,並於106 年5 月3 日以Li ne訊息明確承諾各次還款日期,最後還款日為同年11月29日 ,惟被告自同年8 月3 日匯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 23萬元,迄未清償,原告父親陳志良已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 ,爰依和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本來要合作做生意,我確實有收到原告父親 陳志良匯款之47萬元,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是我與陳志 良之對話,我確實已與其約定將47萬元分期償還,原告提出 之存簿影本匯款紀錄就是我依照約定之還款方式遵期還款24 萬元,我確實有要還款剩餘23萬元的意思,但因為原告中間 對我有恐嚇行為,我才沒有繼續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借據 、Line對話內容、存簿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 至8 、32、3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該等事實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 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 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 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294 條 第1 項明定。查本件被告雖就原告父親陳志良匯款之原因與 原告主張有異,然被告業就該筆款項與原告父親成立還款和 解方式,已如前述,則原告父親陳志良當得以該和解內容對 被告請求,又該筆債權並無不得讓與之例外,原告父親陳志 良業已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23 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父親約 定最後一期還款日為106 年11月29日,此有前揭Line對話內 容可參,而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 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106 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萬元及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