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222號
TYEV,108,桃簡,222,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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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江東錦 
被   告 李承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承隆於民國106 年12月初在桃園市○○區 ○○路00號3 樓開班授課,授課內容為外匯投資,原告江東 錦聽信被告說詞,相信一定會賺錢,即匯款10,000歐元至外 商XM GLOBAL LIMITED 公司(下稱XM公司)位在德國之帳戶 ,另支付5,000 歐元之佣金予被告,委託被告利用XM公司所 架設之交易平台,操作原告之投資帳戶進行外匯投資。嗣於 107 年1 月25日,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就進行結算,導致原告 損失5,000 歐元,依當時匯率,相當於新臺幣175,000 元, 本件只向被告請求160,000 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 000 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得知被告有從事外匯投資,透過被告之友人 蔡小姐介紹,表示希望合作並匯款5,000 歐元予被告,嗣後 雙方在洽談過程中破局,被告即表示不願合作,並將5,000 歐元匯還給原告。被告從未允諾原告代為操盤,原告之投資 帳戶只有原告自己可以管理,其並未替原告進行交易結算。 又資金放在交易平台之帳戶,就算都不操作,每日也會有獲 利或虧損,該數值是隨時在變動,只要沒有結算,實際上是 不會有損失。而原告所使用之XM公司交易平台有強制平倉的 制度,若某品項已虧損至所投資金額20%以下,系統為避免 投資人無法承受,就會強制結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有



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匯款10,000歐元至XM公司位在德國之帳戶,並匯 款5,000 歐元予被告,參與外匯投資合作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外匯匯款交易憑證、申報書及加 明約定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第36頁),堪信為 真實。依原告提出之交易平台帳戶交易紀錄,固可見原告之 帳戶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107 年1 月25日間有多筆買賣外 幣之交易,至107 年1 月25日止,已平倉之損益(Closed Trade P/L )為「-1,732.43 」,未平倉之損益(Floating P/L )為「-4,592.86 」(見本院卷第49-51 頁)。惟未平 倉之損失僅是帳面虧損,原告僅憑其未平倉損益為「-4,592 .86 」即認有5,000 歐元損失,難認有據。且該交易明細並 未顯示操作者之身分或登入來源,無法證明各該交易均係由 被告代為操盤。原告雖主張得查詢被告手機上網之IP位址紀 錄確認是否為被告操作交易,然原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僅 有記載交易時間及數量,並無各次交易帳號登入之時間及IP 資料,縱使調取被告手機之上網之IP位址,亦無資料可供比 對。再者,縱認被告曾指導原告交易或代為操作,衡諸常情 ,投資本有其風險,原告從事外匯期貨交易,更屬高風險投 資,本難期待絕無虧損。原告並未說明已平倉之交易在結算 時有何違反交易常規或一般交易智識經驗,僅憑其結算結果 為虧損,即認被告有疏失,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代為操盤進行交易之行為, 亦未說明各筆交易過程有何違反交易常規或智識經驗,其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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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