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林美伶
被 告 靳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9 月20日起至107 年9 月19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被告並交付押租 金10萬元予原告,兩造並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於租約期滿前,原告已向被告表明不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 ,惟經被告請求展延2 個月租期,是兩造於107 年9 月20日 合意系爭租約展延至107 年11月19日止,詎租期屆滿後,原 告屢次催促搬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 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違約金1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 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元。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到期前,原告固有表明屆期不同意續租 之意,然兩造係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之107 年9 月22日,始約 定系爭租約延展至107 年11月19日止,是系爭租約應變更為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105 年9 月20日起 至107 年9 月19日止,每月租金5 萬5,000 元,被告並交付 押租金10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 條所謂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 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 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 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中所存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 原告於107 年7 月12日對被告稱以:「靳先生,你好。我們 的租賃合約即將於2018/09/19到期,我們預計調漲房租為每 月75000 元,若您無法接受,請於2018/09/21前完成遷移, 我們於2018/09/21,10:00-14 :00之間點交房屋狀況,若 無修繕問題,同時會退回押租金給你」、於107 年7 月17日 對被告稱以:「請於2018/08/01前回覆是否續租。若無在此 期限前回應,便以合約終止處理」,被告則於107 年7 月26 日回覆稱以:「喔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8頁);另觀諸系爭租約末段以手寫方式記載:「 續約至民國107 年11月19日止,其餘合約內容不變,靳國華 (即被告),107/9/20」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可見原 告已於系爭租約屆滿即107 年9 月19日前告知被告,若不同 意調漲租金即不予續租等語,堪認原告已無依照原租賃條件 繼續出租予被告之意,揆諸前開規定,此項預為表示不願繼 續契約者,亦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嗣兩造於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之際,已另行合意以原租賃條件延展租約至107 年 11月19日止,則系爭租約即應於是日經合意終止,是被告辯 稱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容有 誤會;至被告另辯以兩造達成前開合意之日為107 年9 月22 日一情縱令為真,然此究不影響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07 年 11月19日合意終止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系爭租約既於 107 年11月19日經兩造合意而終止,則原告於租期終止後, 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本院卷第 8 頁);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 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既 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 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11月19日合意終止,業述如前,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應按月給付2 倍租金即11萬元之違約金,揆諸前開約 定,固屬有據,然本院審酌兩造係經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原 告取回系爭房屋後仍可再為使用、收益,暨斟諸原告所受之 損害、兩造經濟地位及被告目前仍按月給付租金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得請求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酌 減為每月2 萬元為適當。另兩造於締約時,被告曾交付押租 金10萬元予原告一情,已如上述,參照前開見解,本件被告 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應自押租金數額中當然抵充 ,此情亦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所交付 之10萬元押租金,計可抵充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108 年4 月19日止(共計5 期),每月2 萬元應給付予原告之違約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4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