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82號
TYEV,108,桃簡,182,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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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鄭家謚 
被   告 周乙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家謚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周乙松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嗣 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被告給付 228,100 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7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 復興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二路交岔口 左轉文化二路時,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228,100 元。故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100 元。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行駛在復興三路最內側車道要左轉文化 二路,原告的車輛為對向直行車,原告車速過快,應負4 成 肇事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於左轉時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 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8 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記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3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前開數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應負肇事責任?其應賠償數 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 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交岔路口轉彎,未禮讓直行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67,064元: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8,100 元(其中零件費用147,000 元 、工資81,100元)。系爭車輛為97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逾5 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14,705元為限(計算式 詳附表),加計工資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5,805 元。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其疏未注意而駕車碰撞肇事車輛,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 原因而與有過失。審酌本件肇事路口寬廣無遮蔽、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能清楚注意到肇事 車輛靠近等情,認原告應負3 成肇事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 告67,064元(計算式:95,805元×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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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0│
│月24日,已使用9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4,705元(詳下)。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 年折舊值 147,000 ×0.369=54,243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 147,000-54,243=92,757 │
│第2 年折舊值 92,757×0.369=34,227 │
│第2 年折舊後價值 92,757-34,227=58,530 │
│第3 年折舊值 58,530×0.369=21,598 │
│第3 年折舊後價值 58,530-21,598=36,932 │
│第4 年折舊值 36,932×0.369=13,628 │
│第4 年折舊後價值 36,932-13,628=23,304 │
│第5 年折舊值 23,304×0.369=8,599 │
│第5 年折舊後價值 23,304-8,599=14,7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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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