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3號
原 告 余珊諺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陳曉莉
訴訟代理人 楊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650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26日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 00弄0 ○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及被告所有之 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雖非直接上下樓層之關係,然於107 年7 月間,原 告發見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有嚴重漏水狀況,經水電 師傅抓漏檢測,始知漏水原因乃系爭5 樓房屋之私管漏水所 致,且被告將系爭5 樓房屋隔成2 間套房出租,於裝設衛浴 設備水管時,因施工不當造成水管滲漏水,導致系爭4 樓房 屋天花板發霉、壁癌脫落、地板磁磚隆起及屋內家具嚴重損
害,而需支出181,500 元之修復及回復原狀費用,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本院審理時曾以 :系爭5 樓房屋舊有管線已使用30餘年,被告並未更動管線 設計,若有漏水情形也不應由被告負責;另原告請水電師傅 前來查看時,系爭5 樓房屋地板內的私管並無漏水狀況,漏 水的是其他管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雖否認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5 樓房屋之 私有管線漏水所致云云,然觀諸水電師傅即證人李軍平到庭 證稱:我曾至系爭4 樓房屋查看漏水狀況,主要漏水處是主 臥室及子女房間的牆壁、牆壁與天花板交界處,水漏得很嚴 重,地上都是積水,還流到客廳去,一般漏水原因大多是直 接上方房屋漏水所致,我有將系爭4 樓房屋正上方房屋之水 源關閉1 天,但系爭4 樓房屋還是在漏水,因此研判本件漏 水原因不是正上方的房屋造成,後來我有問系爭4 樓房屋相 鄰之住戶,他說他們家也有漏水狀況,而他們家的正上方就 是系爭5 樓房屋,所以我去水塔處將系爭5 樓房屋水源關掉 ,關了之後系爭4 樓房屋漏水狀況減緩,過了一段時間漏水 就停止了、牆壁也乾了,因為水塔是在屋頂,配置上是由一 根幹管直接通到屋頂,再由橫向的支管接水到各層住戶,當 時我是關閉系爭5 樓房屋的支管水管水源,關了之後系爭4 樓房屋就沒有漏水,因此漏水的管線應該是系爭5 樓房屋的 私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且被告亦自承 證人李軍平將系爭5 樓房屋用水關閉後,系爭4 樓房屋就沒 有繼續漏水之現象(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則本件系爭4 樓房屋漏水原因,應確為被告所有系爭5 樓房屋私有管線漏 水所致,可以認定。
㈢次查,參以原告所提出其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徐慧敏事務 所申請就系爭4 樓房屋漏水現況及事實體驗之公證書記載略 以:系爭4 樓房屋客廳靠牆面處之地面,有磁磚破裂露出水 泥地面之情形;主臥室門口地面隆起不平整,臥室內地面磁 磚、水泥破損;女兒臥室地面隆起不平整、磁磚及水泥破損
,天花板有多處浮凸痕跡、粉狀物及發霉污漬,天花板與樑 面接縫處油漆剝離,多處有明顯裂痕及咖啡色污漬,牆面有 許多咖啡色及白色直線痕跡,油漆掀開後能輕易撕下大片等 語(見本院卷第6-23頁之107 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313 號公 證書),可見原告稱其因漏水致系爭4 樓房屋受有損害一情 ,應為可信;另觀以原告所提出系爭4 樓房屋修繕估價單記 載之修繕工法及費用包含:「拆除工程78,000元(含女兒房 間天花板因漏水塌陷而拆除、水泥牆壁因漏水造成壁癌而需 整間剔除、因漏水造成電線管道內積水漏電,故需清除牆壁 內管線、女兒房間衣櫥損壞及發霉清除、主臥室及女兒房間 地磚隆起之剔除)、木工工程36,000元(含女兒房間天花板 、衣櫥及床組更換)、水電工程12,500元(含女兒房間牆內 電線更換線路管道、燈具更換)、泥作及油漆工程55,000元 (含主臥室、女兒房、兒子房間、客廳地板磁磚工程,及女 兒房間油漆粉刷),共計181,500 元」(見本院卷第57頁) ,併佐以估價單開立人員即證人李軍平證述:拆除工程是針 對漏水造成牆面、天花板、地板、牆壁、電線及櫥櫃之清除 工程,木工工程、水電工程係施作更換之天花板、衣櫥、床 組,及電路管線、燈具等部分,泥作及油漆工程則因為房間 及客廳地板積水而有隆起的狀況,經測量結果高出0.5mm , 所以磁磚及水泥一定要打除重做,並將漏水嚴重之牆面重新 粉刷油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則原告所提估價 單所示之內容,經核應屬必要及合理之修繕工法及範圍,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81,500 元,亦為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上述賠償金額, 就起訴時原請求之144,650 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回證)起, 另就108 年4 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擴張36,850元部分(計 算式:181,500 元-144,650 元),併請求自108 年4 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