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祥
被 告 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規定,惟 此所謂之債務履行地,須經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此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兩造 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1條約定:「甲、乙雙方應本誠 信原則履行本合約,若有爭議情事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又本件依 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 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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