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VU DINH KHIEM(中文:武庭兼)
NGUYEN VAN HUNG(中文:阮文雄)
相 對 人 源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即本院108 年度桃勞簡字第35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 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案件概述單、審查 表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閱上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宗 ,聲請人所為之訴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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