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施鈞騰
被 告 張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以107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2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有嫌隙,而於107 年5 月22日 凌晨6 時許,基於恐嚇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Me ssenger 傳送訊息予原告,恫稱「你最好槍帶著這樣還可以 開好幾個人,你不是跟我老婆說你他媽走賣槍的?你最好槍 留放在身邊開我一定會找你」、「連你老婆一起找。」等語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 年度桃簡字第2666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處拘役50日在案,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 頁至第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 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遭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訊息,恫稱「你 最好槍帶著這樣還可以開好幾個人,你不是跟我老婆說你他 媽走賣槍的?你最好槍留放在身邊開我一定會找你」、「連 你老婆一起找。」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堪認原告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肄業,原先在產險公司幫汽車行驗車 送件,每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名下有汽車2 輛;而被告為 高職畢業,106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除據原告到庭 陳明外(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0至23頁背面及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 力、原告受害程度、兩造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 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允當,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07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 224 號卷第7 頁)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