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李芃蓁
被 告 竹城箱根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義誠
訴訟代理人 劉珈瑀
陳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黃俊堂變更為陳義誠,有桃園市桃 園區公所108 年5 月14日桃市桃工字第1080 031885 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茲由陳義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0月12日至竹城箱根管理中心,與 被告財委謝嘉軒及秘書任月蘭對帳,對帳過程中,原告已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7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秘書任月蘭卻 毀謗原告只繳9,970 元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獎勵住戶按時繳交管理費,決議住戶當月 繳交或預繳管理費,享有100 元之優惠,因原告107 年2 月 之管理費於107 年3 月才繳交,無法享有100 元之優惠,故 原告總繳交金額差了100 元。原告對於繳納管理費的金額有 疑義,被告之工作人員有義務對住戶說明,並非要誹謗原告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 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 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而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 視行為人所述之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 、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 。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 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 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 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 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0月12日至竹城箱根管理中心,與被 告財委謝嘉軒及秘書任月蘭對帳,原告已匯款10,070元至 被告帳戶,被告卻說原告只繳9,970 元,對帳結果差了10 0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堪信為真 實。惟查,原告自承竹城箱根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有當月繳清管理費享有減免100 元之優惠約定,且原告於 107 年3 月2 日才匯款繳納107 年2 月的管理費1,994 元 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則原告就107 年2 月之管理 費不能享有100 元之優惠,從而,被告之財委謝嘉軒及秘 書任月蘭針對原告自107 年2 月份至9 月份之管理費繳交 行為對帳後,表示對帳差100 元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存在,自無須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其名譽權遭受損害為由,訴請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