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國小字,108年度,5號
TYEV,108,桃國小,5,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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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國小字第5號
原   告 林秋東 


原   告 李光叡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光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於起訴前,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李光叡國家賠償之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 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 條定有明文,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原告李光叡起訴時雖陳述已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對 被告為國家賠償請求,嗣遭被告拒絕賠償,並提出國家賠償 請求書、被告之108 年3 月22日航警後字第1080006846號函 文暨檢附之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為證;惟查,前開國家賠償 請求書請求權人為原告林秋東,且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亦係 針對原告林秋東應分配金額所為,縱請求書中所載請求金額 包含原告李光叡之損失,亦難認原告李光叡已對被告為國家 賠償之請求;從而,尚無從認為原告李光叡業已踐行前述提 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法定必備程式,而此程式之欠缺,非不能 補正,茲命原告李光叡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此程序之 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其國家賠償之訴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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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