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貴蓮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清算完 結,並依公司法規定通知相對人李貴蓮領取應受分配之賸餘 財產,聲請人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桃園市○○區鎮○街00號 5 樓之2 」之住所,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提出存 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通知信函,其送達地址為「桃園 市○○區鎮○街00號5 樓之2 」,該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附卷可稽。惟依聲 請人提出之事證,僅可認該信件有逾時未領取之情形,尚難 遽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次查,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訪查,該址現由相對人之二名子女居住,且相對人 目前仍設籍於該址,因在外地工作之故,而於每個星期返回 該址,此有該分局108 年7 月9 日蘆警分刑字第1080016541 號函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李貴蓮現是否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即屬存疑,在無其他資料佐證情形下,尚難認相對人 與首揭公示送達規定要件相符。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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