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鄭璟閎
相 對 人 立穎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楊鎮州
人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相 對 人 韓奕鈞
謝月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 簡字第13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告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桃簡字第133 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3,530 元。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3,530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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