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FAJARDO ERIC BESARINO(艾力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葛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桃勞簡字第11號
),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以108 年度桃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嗣 經原告撤回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 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 158,7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惟本件既經原告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其本得聲請 退還所繳裁判費2/3 ,今因訴訟救助免繳而無庸聲請退還, 於計算其應負擔之裁判費自應按上開比例計算,則聲請人於 第一審實際因訴訟救助而免繳之裁判費應確定為553 元( 1,660x1/3=55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撤回起訴之原 告負擔。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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