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俞惠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上訴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150 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並 未繳納,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繳,並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將裁定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是上 訴人提起上訴不合於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未於期間內補 正,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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