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
原 告 捷晉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任樺
訴訟代理人 林建誠
被 告 蔡素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8月11日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 分(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560 萬元之價額委 託原告銷售。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1項及第11條第4 款約定,買賣成立時,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又若買 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被告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被告拒絕簽署 確認或簽署確認後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者,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服務報酬。兩造復於同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 書(下稱變更合意書),將銷售條件變更為被告實拿 1,330 萬元,高於此金額之銷售差額為原告之服務報酬。嗣原告於 委託期間尋得訴外人詹高智以1,350 萬元價額欲購買系爭房 地,詹高智並已交付定金,兩造及詹高智原約定於107年9月 1日晚間8時許簽訂買賣契約,但被告該日並未到場,兩造復 於107年9月11日再為合意由被告覓尋代書後通知詹高智及原 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詎被告即未再為任何通知,故被告 應係故意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11條第4 款及變更合意書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報酬20萬元(1,350萬元-1,330萬元),爰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107年8月底發生代書詐騙事件,被告基於交易 安全,取消同年9月1日簽約,並要求更換代書及由被告自行
覓尋代書,嗣被告於同年9 月11日與買方詹高智聯繫後,詹 高智同意更換代書,且因詹高智告知於同年9 月底出國,被 告覓尋之代書則稱同年10月24日以後方可處理,被告卻於同 年10月3 日收到起訴狀,故被告並非不願出售系爭房地。況 原告違法套取差價,原委託價格為1,560 萬元,原告卻議價 為1,350萬元,並要求被告簽訂變更合意書,被告僅實拿1,3 30萬元,原告收取差額20萬元,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7年8月11日簽訂一般委託之委託銷售契約,由被 告將系爭房地以1,560 萬元之委託銷售價格委託原告銷售, 復於同日簽訂變更合意書,約定銷售條件變更為被告實拿1, 330萬元;嗣原告覓得詹高智以1,3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原 告已收受10萬元定金,兩造及詹高智並約定於107 年9月1日 晚間8 時許簽訂買賣契約,惟被告該日並未到場,故兩造另 約定順延至其他期日簽約等情,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變更 合意書、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簽約日期之書面字據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19-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為信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更換代書,於107年9月11日由買方詹 高智與被告聯繫後,詹高智同意由被告覓尋代書,最後約定 由被告通知詹高智及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但被告卻未 再通知,應係故意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等語,被告就 此則抗辯:被告有告知原告欲更換代書並由被告自行覓尋代 書乙事,於同年9 月11日與詹高智聯繫後,詹高智告知同年 9 月底出國,而被告覓尋之代書稱同年10月24日方可處理, 但被告於同年10月3 日即收受起訴狀,故被告並非故意不簽 訂買賣契約云云。經查,觀諸證人即原告業務員沈振元於本 院證稱:我有告知被告於107年9月11日要簽約,但被告未到 場,我於該日晚間致電被告,並將電話交由買方太太與被告 溝通,最後約定由被告與買方聯絡好後,再通知原告簽約時 間,但之後被告不接電話,也無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背面至第56頁背面)、證人詹高智到庭證述:仲介有跟我說 同年9 月11日要簽約,當天我有去原告公司,但被告沒有到 場,當日晚上我太太有與被告通電話,我太太同意被告換代 書,被告說找到代書之後再聯絡我,但是被告都沒有再打電 話給我,後來我太太致電被告想跟被告說9 月底以前要簽約 ,因為我9 月底要出國,但被告電話不通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顯見兩造及詹高智就本件買賣契
約簽約之日期,於107年9月11日已另行合意由被告覓尋代書 後聯繫詹高智,再通知原告簽約時間,然被告於107年9月11 日以後即未再聯繫詹高智及原告等情,洵堪認定。本院審酌 坊間職業之地政士人數眾多,衡情被告於短時間內覓得地政 士處理本件買賣契約簽訂等相關事宜,應非難事,而被告自 承無法提出107年9 月11日以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7 年10月1 日之期間聯繫詹高智、原告或已覓得代書之證明( 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可見被告於經過將近3 星期仍未通 知買方及仲介簽訂買賣契約,顯已超過尋覓地政士之合理期 間,足認被告應係有意使本件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是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不簽訂買賣契約一節,堪予採信。
㈢再查,兩造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 款約定:買方書 面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 絕簽屬確認,或委託人簽署確認後,卻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 書之義務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 付服務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依前述,本件既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是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報酬,即屬有據。又買賣成立時,受託人得向委 託人收取服務報酬,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觀諸被告簽署之變更合意書記載:屋主實拿1,330 萬元 ,屋主支付土地增值稅、代書、郵資費,不含仲介佣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6 頁),以及證人沈振元證稱:我們是約定被 告實拿1,330 萬元,但被告要自己繳稅金、代書費,差額是 仲介費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6頁正背面), 可見兩造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原告可收取服務報酬, 且於變更合意書約定於被告實拿1,330 萬元(包含被告支付 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以外之金額,即應屬給付原告之服 務報酬,則本件買方既已出價1,350萬元,扣除被告實拿1,3 30萬元,差額20萬元應為原告服務報酬,故原告向被告請求 服務報酬20萬元,應為有理由。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收取報酬,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乙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 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報酬標準計收。」,又內政部89年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89 79087 號函:「…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 ,其向買賣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 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 %…」,可見原告於完成系爭房地之仲 介義務時,向買賣一方或雙方所收取之服務報酬,依法不得 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成交價金6 %上限。查本件被告與詹高智
之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依變更合意書約定,可取得賣方服 務報酬為20萬元,已如前述,且原告依據其與買方詹高智間 約定,另可取得買賣成交總價款2 %之買方服務報酬(見本 院卷第7 頁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則本件原告因被告違約所 請求之服務報酬20萬元,顯然低於其原預先可得之利益(即 向被告取得20萬元賣方服務費,且若被告如實履約,另可取 得27萬元買方服務費),且未逾內政部規定不動產仲介業報 酬計收標準,被告抗辯原告違法收取不法利益云云,即無可 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 款及變更合 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本院卷第12 頁)即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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