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1572號
TYEV,107,桃簡,1572,2019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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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青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簡若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
6 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1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 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572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8頁),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8 年7 月4 日前提起上訴 ,然上訴人係於108 年7 月10日始提出上訴,此有上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章為憑,是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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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