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阮氏英雪
被 告 桃園市私立大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鐶潤
訴訟代理人 王清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 年3 月3 日起至106 年3 月30日止受雇於 被告,擔任看護工,惟被告積欠原告下列費用迄今尚未給 付:
⒈106 年3 月份工資短付5,531 元(應付20,531元-實付15 ,000元=短付5,531 元。
⒉自原告工資中預扣106年3月份仲介費1,800元卻未代繳。 ⒊自原告工資中預扣105 年3 月所得稅1,161 元、預扣105 年4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每月所得稅1,200 元卻未代繳。 ⒋原告每日自上午7 時至中午12時,下午2 時至晚上7 時, 每日共計工作10個小時,被告卻只給付8 小時工資,短付 每日2 小時加班費,自105 年3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共 計6 個月的加班費40,216元。
⒌原告每月有15日晚上10時至10時30分、凌晨2 時至3 時, 每日共計有1.5 小時要兼職晚班人員工作,為病人換尿布 、翻身、拍背、灌牛奶,自105 年3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 ,共計13個月的加班費為30,294元。
⒍以上合計86,202元。
(二)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 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6,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上班到106 年2 月27日中午,106 年2 月 28日原告排休,106 年3 月1 日起原告就未上班。原告上班 時間為自上午7 時至中午12時,但要扣除1 小時的休息時間 ,下午自2 時至6 時,晚上6 時至7 時是休息吃飯時間,而 且原告晚上6 時之時有到其他地方上班。原告1 個月大約有 4 、5 天的晚上要起床幫忙,因為晚班是自晚上7 時至翌日 7 時,有6 個病人、8 個員工,只有1 個人值晚班,值班的 人如果有需要,會叫其他員工起來幫忙。被告沒有扣106 年 3 月的仲介費,而是扣原告106 年2 月和3 月的勞健保的自 付額,因為原告請被告暫時不要退勞健保。被告有扣105 年 3 月至105 年9 月的所得稅,但未繳納,因為是年度報繳, 但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生病而未報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短付106年3月工資5,531 元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原告106 年3 月之薪資20,531元,惟被 告僅於106 年4 月11日給付15,000元,短付5,531 元云云 。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於106 年3 月份上班,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經證人即被告員工劉宜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略以:106 年2 月27日那天仲介有來找被告談事情,10 6 年3 月原告沒有上班等語(本院卷第43頁);證人即被 告員工梅氏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6 年2 月27日休假,後來106 年3 月回來上班就沒有看到原告等 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證人即原告之仲介人員陳培欽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106 年農曆新年過完我接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的電話,請我去處理原告的問題。被告訴 訟代理人說因為與原告薪資的問題,請我去協調,但是談 不攏,所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我把原告帶回去,是那一天 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綜上證人證詞, 均無法證明原告有於106 年3 月份上班。
⒉又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前派員至被告處實施勞動條件檢查, 因被告無法提供原告於106 年3 月之出勤紀錄,而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經桃園市政府裁罰9 萬元在 案,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 年4 月22日桃勞外字第1080 03361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2頁),故無出勤紀 錄可證明原告有於106 年3 月份上班而得請求工資。至於 被告雖於106 年4 月間匯款15,000元予原告,然被告辯稱 此金額是106 年3 月前短付原告工作之差額等語,而匯款 之原因多端,尚無法以此匯款之事實推認原告有於106 年 3 月份上班,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3 月之短付工資
5,531 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扣106 年3 月份仲介費1,800 元無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工資中預扣106 年3 月份仲介費1,80 0 元卻未給付予仲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經證人陳培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 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是被告直接給我仲介費,但106 年3 月的仲介費1,800 元是原告直接給我等語(本院卷第 93頁反面)。因證人陳培欽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給付證 人陳培欽106 年3 月之仲介費,尚無法證明原告有於106 年3 月份在被告處工作,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預扣原告106 年3 月之仲介費1,800 元,故原告請求返還預扣106 年3 月份仲介費1,800 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扣所得稅8,361元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工資中預扣105 年3 月所得稅1,161 元、預扣105 年4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每月所得稅1,200 元卻未代繳,共計8,361 元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 第42頁、91頁反面),故原告請求返還預扣所得稅8,361 元,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自105 年3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共計6 個月的 早班加班費40,216元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每日自上午7 時至中午12時,下午2 時至晚上7 時,每日共計工作10個小時,被告卻只給付8 小時工資, 短付每日2 小時加班費,自105 年3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 ,共計6 個月的加班費40,216元云云。被告則辯稱上、下 午各應扣除1 小時之休息時間,故無加班情形等語,則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證人梅氏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自105 年11 月任職於被告處迄今,工作內容是照顧老人,洗澡、吃飯 、換尿布。早上7 點開始照顧老人家吃早餐,老人家吃完 後換我們吃。上班到中午12點,中午有休息,下午2 點再 開始上班到下午6 點半,老人家吃完飯上床睡覺,我們才 吃飯休息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證人梅氏門自10 5 年11月才任職於被告處,所為證述亦為105 年11月以後 之上班情形,而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者為自105 年3 月起至 105 年8 月止之延長工時,其上班情形非證人梅氏門所知 悉,無法以證人梅氏門之證詞證明原告之主張屬實,而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原告請求自105 年3 月起至 105 年8 月止,共計6 個月的加班費40,216元,為無理由 。
(五)原告請求自105 年3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共計7 個月的 晚班加班費4,669 元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原告每月有15日晚上10時至10時30分、凌晨2 時 至3 時,每日共計1.5 小時要兼職晚班人員工作,為病人 換尿布、翻身、拍背、灌牛奶,自105 年3 月起至106 年 3 月止,共計13個月的加班費為30,294元等語。被告則自 認有請原告晚班加班,1 個月大約4 、5 天等語(本院卷 第41頁反面)。
⒊經證人劉宜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自105 年10 月起迄今任職於被告處,擔任夜班護士,夜班是下午5 點 到12點,12點以後可以休息,早上6 點起床上班到8 點。 夜班護士只有我1 個,每天晚上都是我上班。剛開始有4 、5 個病人,後來有7 、8 個。被告公司有3 個越籍勞工 ,他們會自己協調誰起來幫忙,晚上10點多時3 個人都一 起合作幫老人家灌牛奶和換尿布,因為3 個人一起做所以 大約10分鐘就做完了,凌晨2 點起來換尿布,因為我在休 息,所以我也不知道實際要花多少時間等語(本院卷第42 頁反面至43頁)。
⒋證人梅氏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自105 年11月 起迄今任職於被告處,晚上3 個人輪流值班,晚上10點多 是3 個人一起大約做20分鐘,凌晨2 點多是1 個人輪值1 週,大概也是20分鐘,幫老人家換尿布。凌晨2 點的是1 個月大概輪到10天。後來10點多的也是3 個人輪班,從何 時開始協調輪班我忘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 ⒌因證人劉宜欣、梅氏門分別自105 年10月、105 年11月任 職於被告處,故渠等證詞尚無法證明自105 年3 月至105 年9 月之晚班加班情形,惟被告自認1 個月大約4 、5 天 有要求原告於晚班加班(本院卷第41頁反面)。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則自105 年3 月至105 年9 月的晚班加 班費應為4,669 元【計算式:(工資20,008元÷30日÷8 小時)×延長工時工資4/3 ×原告主張晚班加班1.5 小時 ×被告自認每月4 日×7 個月=4,669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請求自105 年3 月至105 年9 月共7 個月的晚 班加班費4,669 元,為有理由。
⒍另綜合證人劉宜欣、梅氏門之證詞可知晚上10時許之加班 時間大約為20分、凌晨2 時許大約20分,每月約輪值10日 ,則原告每日晚班加班以1 小時計。原告雖主張證人梅氏 門任職前是2 個人輪流每月15日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 ,並不可採。
⒎惟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知兩造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 1 月止有約定每日工資900 元含加班費,亦為原告所自承 (本院卷第92頁反面、97至99頁),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倘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 ,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 請求加班費。準此:
⑴原告自105 年10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加班費每小時為 111 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0,008元÷30日÷8 小時 )×延長工時工資4/3 =1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日薪667 元(計算式:20,008元÷30日=66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778 元,則兩造所約定之每日 工資900 元,並未低於每日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778 元 ,而原告既已領取自105 年10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每日 900 元之工資,即不得另行請求加班費。
⑵原告於106 年1 月之加班費每小時為117 元【計算式: (基本工資資21,009元÷30日÷8 小時)×延長工時工 資4/3 =1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日薪700 元 (計算式:21,009元÷30日=700 元),共計817 元, 則兩造所約定之每日工資900 元,並未低於每日基本工 資加計加班費817 元,而原告既已領取106 年1 月每日 900 元之工資,即不得另行請求加班費。
⒏另依原告提出之106 年2 月薪資單可知兩造於106 年2 月 已有另行計算加班時數及加班費,加班費為每小時175 元 ,未低於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每小時加班費117 元【計算式 :(基本工資21,009元÷30日÷8 小時)×延長工時工資 4/3 =1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不得再另行請 求重新計算加班費。至於106 年3 月因原告無法證明有加 班而無法請求加班費。
⒐承上,原告請求自105 年3 月至105 年9 月共7 個月的晚 班加班費4,669 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自105 年10月起 至106 年3 月止的晚班加班費,則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預扣所得稅8,361 元 及自105 年3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的晚班加班費4,669 元 ,合計13,03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及加班費,為定有給付期限之債,惟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 6 月11日起(於108 年6 月10日送達,本院卷第8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