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國進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陳星嘉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及同項後段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前段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貳拾元,就本判決第一項後段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黎文明,嗣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變 更為陳國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13日函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6 頁),茲據陳國進於108 年4 月11日 具狀聲明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 、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 元。2 、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 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6 年3 月30日本院審理時,撤回第2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31頁);並依據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勘測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再於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巷0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5 年6 月 17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3 元。」( 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在原告所有之桃園市○○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係由桃園縣警民協會於50年間興建,並贈 與予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雖未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桃園市政府業已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系爭房屋為警察宿舍,嗣桃園市 政府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管理,原告有權將宿舍配住給具有 警職身分之人,而被告之父陳梅桂(下逕以姓名稱之)前任 職於台灣省警務處警察電訊所,受配住系爭房屋,被告及其 母陳鄭仙女則以眷屬身分同住,嗣陳梅桂、陳鄭仙女分別於 90年4 月23日、102 年9 月15日去世,系爭房屋即已無合法 配住之人,被告不合居住系爭房屋之資格,經原告於105 年 3 月15日以桃警後字第1050015915號函文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並通知被告應於收文後3 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拒 不履行。又被告已於105 年3 月16日收受前揭函文,則兩造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履行期限屆滿即105 年6 月16日終止 ,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而系爭房屋面積為90.42 平方公尺,依據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標準單價表,以磚石木造房屋每平方公 尺單價1,000 元計算,其占用總值為90,420元,系爭房屋附 近為桃園市桃園區市中心,附近有省道交通便利、商店林立 ,故依總值10%計算年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3 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陳梅桂生前於72年2 月1 日退休時,任職台灣省警務處警察 電訊所,並非任職原告,系爭房屋係由當時之警民協會為解 決警察居住問題統籌會員共同集資興建,陳梅桂當時亦為協 會會員,該批房屋為當時會員原始起造、共同所有,陳梅桂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受警民協會依出資多寡配住系爭房屋 ,被告亦從小居住迄今,桃園縣警民協會非所有權人,無權 贈與,況警民協會贈與予桃園市政府者是否包括系爭房屋, 亦未據造冊而無從確定。再者,系爭房屋於49年5 月1 日由
被告母親申裝電表,足見系爭房屋在此之前即已興建完成, 陳梅桂亦於49年5 月即已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非原告興 建亦非警察宿舍,原告非所有權人,亦非由原告配住給陳梅 桂,原告與陳梅桂間不具使用借貸關係。
㈡、原告雖提出65年9 月6 日簽呈暨桃警新村村民大會紀錄,及 系爭房屋於65年間以桃警局中路宿舍名義申裝自來水,然原 告與陳梅桂既不具使用借貸關係,實難僅憑該等證據即認系 爭房屋是原告配住予陳梅桂之職務宿舍。又依行政院46年8 月2 日臺人字第4212號令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 0 條規定宿舍入住及管理方式,惟原告未能提出當年陳梅桂 申請借用宿舍之相關任何文件或公證書以為憑證,僅提出其 承辦人員所製作、未載明製作日期及依據之「經管公有宿舍 清冊」,充其量僅屬原告內部自行製作文件,況系爭房屋外 亦無標示原告所編制之宿舍編號,顯見系爭房屋並非原告配 住給陳梅桂。
㈢、綜上,本件無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暨返還不當得利,均非有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經查,陳梅桂生前自38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台灣省警務處警 察電訊所,直至72年2 月1 日退休,並與其妻陳鄭仙女及被 告共同居住在未辦理保存登記、由桃園縣警民協會建造之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街00巷0 號,於105 年3 月30日整編為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 ,系爭房屋於49年5 月新設用電、於78年6 月過戶予陳梅桂 、91年10月過戶為陳鄭仙女,並於65年9 月11日以桃警局中 路宿舍名義申裝自來水,嗣陳梅桂、陳鄭仙女先後於90年4 月23日、102 年9 月15日死亡,被告迄今仍居住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之範圍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 15日桃測法字第01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 D 所示,面積合計90.42 平方公尺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台 灣省警務處警察電訊所任職證明書、台灣省政府函文、全戶 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為佐,並有桃園市桃園地 政事務所106 年9 月5 日桃地所測字第1060011359號函檢送 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5日桃測法字第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桃園服務所106 年10月19日台水二桃業字第106000 6495 號 函暨水籍資本資料查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 處106 年10月26日桃園字第1061128425號函(見本院卷第78 至79、102 至103 、104 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四、惟被告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系爭房屋為警察宿舍,認陳梅桂係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受配住之事實,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何人?㈡原告與陳 梅桂間是否成立宿舍使用借貸關係?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並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何人?
1、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非係以其父 陳梅桂為桃園縣警民協會之會員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據,惟被告未提出陳梅桂為桃 園縣警民協會會員之依據,再者,早期台灣省政府為因應警 察宿舍不足及修繕問題,而實施「臺灣省各縣市港局警民協 會興延警察宿舍計畫」,各縣市警民協會為本計畫之主辦單 位,並洽請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建設局予以協助,各縣市成 立興建警察宿舍督導委員會,經費來源以各縣市警民協會徵 收所屬會員特別會費(清寒之會員除外)充當之,預計自46 年會計年度開始,至49年會計年度完成,各縣市應視實際需 要,配合財力妥為分期籌劃;各級警民協會之任務為宣傳政 府法令、溝通警民感情、協同防範奸究、增強警務效能、辦 理警民福利等,警民協會之經費來源則包括政府補助費、財 產收入、會員常午會費、會員特別會費;嗣桃園縣警民協會 遵照台灣省警民協會(46)10月9 日省警協總字第1089號代 電第2 款第3 項「宿舍落成後應獻贈縣市政府,列為公產」 之規定,於50年9 月7 日將奉辦之由政府督導、地方人士並 全體會員贊助興建之警察宿舍163 棟呈獻予桃園縣政府,並 註記縣政府補助中路警察新村基地價125,150 元未列入特別 會費乙節,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 36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1142號(下稱另案原審)卷宗核閱 無訛,而有該案件之被告提出臺灣省政府46年夏字第75期公 報、桃園縣警民協會50年9 月7 日函文(見另案原審卷二第 24至26、87至89頁)可憑,足徵桃園縣警民協會成立之目的 係為達成警民福利任務,而警察宿舍興建計畫僅係基於立會 目的而實施,是會員繳納之會費應係支持協會運作,難謂僅 係對警察宿舍之出資,另審酌該計畫之警察宿舍經費來源除 會員繳納外,更有地方人士贊助、政府補助之基地費用,及 興建計畫係由政府監督各縣市警民協會實施進行等各項事實 ,顯與一般私人間合資興建房屋之情形不同,被告所辯警察 宿舍由會員原始起造、共同取得,實難憑採;是桃園縣警民 協會依政府指示興建警察宿舍後,既已全數呈獻予桃園縣政
府,並由桃園縣政府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就該警察宿舍自有 事實上處分權。
2、再者,桃園市政府財政局於另案前審之審理中函覆:桃園縣 警民協會於50年間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 建警察宿舍,前經台灣省政府以47年10月14日府財三字第00 000 號副知各縣市政府令,文中載明:縣警民協會捐贈警察 宿舍房屋,其產權應登記為該縣政府所有,列為現有財產管 理,並指定為警察宿舍永久使用,由使用機關列冊保管,有 該局104 年10月20日桃財產字第1040055932號函文暨檢附之 該批建築物範圍圖附於另案原審卷二第164 至166 頁可佐, 觀諸該函文所檢附之圖示,其範圍顯已包括桃園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故被告另以系爭房 屋不在桃園縣警民協會贈與之範圍內為辯,亦屬無理;基此 ,原告就系爭房屋業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洵堪認定。㈡、原告與陳梅桂間是否成立宿舍使用借貸關係?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為民法第464 條明定。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與陳 梅桂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舉證證明之。
2、經查,系爭房屋之性質屬警察宿舍,非由陳梅桂出資興建原 始取得,已如前述;參以陳梅桂自38年3 月1 日起擔任警職 迄至72年2 月1 日退休,而被告自承陳梅桂係受桃園縣警民 協會之配住,又陳梅桂曾於75年8 月30日參與桃警新村村民 大會,討論事項包括「1 、中路宿舍原有路燈遭颱風侵害全 部損害,擬增設水銀燈9 盞,請總務課函桃園市公所辦理。 …5 、中路宿舍完工十年以上,每次颱風過境,屋頂漏水、 天花板脫落,財務損失亦大,擬請總務課速修,以策安全。 」等,並將該會議內容簽呈桃園縣警察局辦理,有原告提出 之65年9 月6 日桃警新村簽呈暨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存卷可稽,可知陳梅桂當時以桃警新村村民身分 就屋舍公有路燈或私有屋頂漏水情形,均報請原告修理,倘 如被告所述,並非由原告配住系爭房屋,惟竟就系爭房屋所 屬桃警新村內之屋舍等設施損壞,決議要求原告修繕,顯不 合理,當可認定陳梅桂係基於居住警察職務宿舍之認知,而 請求宿舍提供者即原告負責維持宿舍品質之事實;另參酌系
爭房屋於65年9 月11日以桃警局中路宿舍之名義申裝自來水 之事實,亦可證原告係基於警察宿舍管理者身分,為當時仍 具警職資格之陳梅桂所配住之系爭房屋盡管理屋舍之責。 3、雖被告辯以系爭房屋係由其母陳鄭仙女於49年5 月1 日申裝 電表,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文為佐(見本院 卷第67頁),惟觀諸該函文受文者為陳鄭仙女,內容為「主 旨:貴戶(電號:00000000000 )在本公司登記之用電地址 為:正光街41巷5 號,係於49年5 月1 日裝表供電,復請查 照。說明:復貴戶105 年3 月22日申請書。」,僅得知台灣 電力公司係將系爭房屋於申裝電表時間通知申請者陳鄭仙女 ,並未說明申裝用電者為陳鄭仙女,另經本院職權函詢該營 業處結果,系爭房屋地址於49年5 月新設用電,相關申請用 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有前揭該處函文可憑,是 已無法得知系爭房屋申裝用電者為何人,被告據此佐證非受 配住之事實,亦難憑採。綜上,本件原告雖未提出陳梅桂借 用系爭房屋之書面,惟考量系爭房屋係責由桃園縣警民協會 興建配住後,始贈與予桃園縣政府,並交由原告管理之程序 ,則原告稱當時均以口頭約定,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況使用 借貸並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縱行政機關就宿舍管理訂有相 關程序,然以此內部管理事項之欠缺遽認未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亦嫌速斷;再審酌前揭各間接證據所證之事實,足認陳梅 桂受配住之事實係基於警察職務關係,而由桃園縣警民協會 於警察宿舍興建計畫完成後,分配系爭房屋予陳梅桂,嗣因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並由原告擔任實際管理者, 遂以提供警察職務宿舍之目的,由符合警務資格之陳梅桂繼 續居住使用。
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另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 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 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 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 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 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 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 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與陳 梅桂間既因職務配住關係,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而陳 梅桂已於90年間死亡,其妻陳鄭仙女續以遺眷身分居住,嗣 亦於102 年間死亡,則可認該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已使用完 畢,原告自得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請求返還。 2、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105 年3 月15日發函被告限期於文到3 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業 於105 年3 月16日收受函文等節,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05 年3 月15日桃警後字第1050015915號書函暨信件回執 (見本院卷第10、11頁)為憑,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6 月17日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則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接近桃園市桃園區正 光路,位於本院院區旁,距離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僅約10分 鐘步行路程,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便利,故認本件以系爭房 屋總價額及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為當,又系爭房 屋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段1213、1268地號,使用面積分 別為27.5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62.92 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分),而僅以占用較大 面積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計算,其105 年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700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可考(見 本院卷第180 頁),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4,310 元(計算式:13,700元×62.92 平方公尺×6 %÷12,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按月給付753 元,尚屬合理。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 至D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75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係以單一聲明, 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請求權有 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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