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蘇泂和
蘇清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蘇清水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蘇泂和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蘇泂和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蘇泂和、蘇清水起訴時,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雅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宋耀明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4500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 債權,係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商銀)對原 告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權(以下合稱系爭債權),由被告輾 轉受讓取得。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89年3 月21日確定,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該時起算,業於104 年3 月21日罹 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91年1 月18日有匯款清償部分借款債務, 另於97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協商之請求,故系爭債權請求 權消滅時效,先後經原告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被告嗣於 104 年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蘇泂和前向亞太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
日為92年10月8 日,由原告蘇清水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原 告屆期未還款,尚欠30餘萬元,經亞大商銀申請由本院對原 告2 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令原告2 人清償債務,該支付命 令並於89年3 月21日確定;亞太商銀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商銀),元大商銀於97年3 月7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等 情,有亞太商銀放款借據、財政部及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 證明書、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9 -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被告於104 年 11月16日就系爭債權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由 原告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頁),亦堪認定。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自89年3 月21日起算,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㈠原告於91年1 月18 日有無清償部部分款項而承認系爭債權?㈡原告於97年12月 19日有無請求債務協商而承認系爭債權?㈢原告主張系爭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91年1 月18日有無清償部部分款項而承認系爭債權? ⒈被告主張原告蘇泂和曾於91年1 月21日匯款15,000元清償系 爭借款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元大商銀放款帳明明細及亞太 商銀存摺影本(戶名:亞太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為證(見 本院卷第61-62 頁、第214-215 頁)。依卷附帳戶交易明細 表及收入傳票,系爭債務於89年11月24日轉催收,於91年1 月21日、同年7 月30日及94年1 月21日分別有轉帳回收10,0 00元、5,000 元、19元及379 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1-62 頁、第113-116 頁)。又依元大商銀107 年1 月17日、同年 12月22日及108 年4 月30日陳報狀,上開19元及379 元,係 分別以原告蘇泂和在元大商銀新竹分行及臺北分行之存款抵 銷充帳,而10,000元及5,000 元則係由元誠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委外催理,於91年1 月18日由原告自土地銀行桃園分 行以電匯方式匯款15,000元至亞太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之帳 戶(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99 頁、第220 頁)。可見原告 蘇泂和於91年1 月18日以電匯方式匯款15,000元至亞大商銀 之債權管理帳戶,亞太商銀再於同年1 月21日將款項匯入原 告蘇泂和之貸款帳戶抵充債務。是被告前開主張應屬有據。 ⒉原告蘇泂和雖主張上開亞太商銀收入傳票,科目均紀載為「 聯行往來」,並非由原告蘇泂和匯款等語。惟所謂聯行往來
,係指總行與各營業單位,或各營業單位間相互往來之帳目 。依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於91年1 月18日確有「蘇泂和」 及存入「15,000元」之交易紀錄,而存入帳戶戶名為亞太商 業銀行債權管理部。則亞太商銀再由亞太商業銀行債權管理 部帳戶轉帳匯入原告蘇泂和之貸款帳戶充帳,其會計傳票之 科目紀載為「聯行往來」,當係指由亞太商業銀行債權管理 部帳戶與原告蘇泂和貸款帳戶間之往來科目,並不影響該款 項初始係由原告電匯至亞太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帳戶而清償 之事實。原告蘇泂和雖又主張,該15,000元應係自原告在元 大商銀其他分行帳戶存款抵銷充帳等語。惟依元大商銀前揭 陳報狀,於91年7 月30日及94年1 月21日交易之19元及379 元,始係自原告蘇泂和在元大商銀新竹分行及臺北分行帳戶 存款抵銷之款項。原告蘇泂和主張該15,000元亦係自其名下 他帳戶抵銷,惟未提出其帳戶抵銷資料或其他事證證明,自 不能僅憑其單方推測,即為有利之認定。此外,依前揭亞太 銀行債權管理部存摺影本,已見原告蘇泂和於91年1 月18日 電匯15,000元之紀錄,原告蘇泂和主張非其所匯,惟未能提 出相反之事證說明該筆款項是否有其他來源,亦無從採為有 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主張原告蘇泂和於91年1 月18日電匯15,000元而 承認系爭債權,應堪認定。
㈡原告於97年12月19日有無請求債務協商而承認系爭債權?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97年12月19日請求債務協商,業據提出帳務 系統查詢頁面、對話錄音光碟、調件明細及譯文為證(見本 院卷第30頁、第63頁、第136-138 頁)。該帳務系統查詢頁 面雖記載被告公司承辦人於97年12月19日聯繫保證人協商本 金(見本院卷第30頁),惟依被告提供之錄音譯文內容,被 告公司承辦人通話之對像為匿稱「陳兄」之人,應非如帳務 系統查詢頁面所載係聯繫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36 頁)。又 依該對話錄音調件明細所示,該次撥打之電話號碼為0000-0 00000 (見本院卷第63頁),然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結果,於97年12月間查無該門號用戶基本資料(見本院 卷第78-79 頁)。是被告公司承辦人於97年12月19日通話協 商之對象為何人,已有不明。
⒉又依雙方之對話內容,被告公司承辦人詢問「你現在是要怎 麼解決」,匿稱為「陳兄」之男子稱「現在對方是說……我 們大概在催收公司有協助,他是說大概是本金的一半啦」、 「我就是跟對方講,要處理就是這樣子,不行的話我也沒辦 法,因為這部分不光是元大這邊,其實像一些NPL ,富全、 鈺豐,我都有在做一些這樣子的處理」(見本院卷第136 頁
、第138 頁)。可見該匿稱為「陳兄」之人,亦有處理其他 債務協商之經驗,未見其表示其與原告2 人之關係,則「陳 兄」之身分為何?是否係受原告委託與被告進行債務協商, 又或是被告委外辦理催收之人員,即有不明。被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確實之證據證明「陳兄」之身分,尚難逕認係代表原 告向被告聲請協商之人。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於97年12月19 日向被告請求協商而承認系爭債權,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事由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第1 項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 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 亦有承認之效力;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 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 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 項為限,若同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 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 條所指債 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18 1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蘇泂和之部分:
亞太商銀對原告蘇泂和之借款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命原告蘇泂和給付,該支付命令於89年3 月21日確定,其 15年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3 月21日起算。原告蘇泂和於 91年1 月18日電匯15,000元而承認系爭債權,故15年之消滅 時效中斷並於同日重行起算。是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聲請 對原告蘇泂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蘇泂和 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原告蘇清水部分:
亞太商銀對原告蘇清水之保證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命原告蘇清水給付,該支付命令於89年3 月21日確定,並 自同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蘇泂和雖於91年1 月18日 承認系爭債權,惟依前開說明,依效力不及於連帶債務人即 原告蘇清水。被告未能提出原告蘇清水亦有承認系爭債權之 證據,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實,故被告對原告蘇清 水之請求權時效,業於104 年3 月21日完成,原告蘇清水之 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以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原告蘇清水之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蘇泂和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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