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鄭傑陽
劉新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4 月19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0800104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甲○○於民國108 年4 月 14日2 時26分許,因少年劉○穎發現少年林○麒手機內有其 女友之腳部相片,遂意圖鬥毆而聚眾,夥同至桃園市○○區 ○○○路0 段00巷00弄00號,被移送人乙○○手持鋁製短棒 、被移送人甲○○徒手在旁助勢,由少年劉○穎徒手毆打少 年林○麒,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二、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併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規 範。另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 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 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雖均坦承警方到場時在現場,惟均否認有何
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被移送人乙○○辯稱:我是棒球隊 的,最近要比賽,且朋友住在附近,才會到那邊找他練球, 我沒有參與鬥毆,只是路過看到等語;被移送人甲○○辯稱 :我到現場找劉○穎,沒有人邀約我到現場,沒有參與鬥毆 ,沒有到場助勢等語,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非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麒之警詢筆 錄為據,惟查林○麒於警詢證稱:我認識在場之乙○○,我 與羅○閎一起前往黃○家,後面來2 台不認識的人,我就被 叫出去了,打人者我不認識,現場查扣之鋁製短棒我不清楚 是誰的,我只知道警方到場時,乙○○手持著該鋁製短棒, 我並不清楚他持該短棒作何用途等語,足見被害人僅認識被 移送人乙○○且其手持鋁製短棒在現場,且不認識被移送人 甲○○乙節,此證述僅能證明被移送人乙○○在場之事實, 自無法遽論被移送人係基於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集於現場; 雖移送機關尚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據,然觀其影像 模糊,無法辨識個別在場之人身分,且被害人未據該影像指 認被移送人,是亦無法自客觀之被移送人2 人處於現場之姿 態佐證判斷其主觀意圖;綜上,尚不能以被移送人身處事發 現場,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 行為,自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