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8年度,65號
TYEM,108,桃秩,65,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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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羅燕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4 月11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105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燕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BB彈壹罐、鋰電池壹顆、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14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之8 住宅陽臺(移送書有所誤 載,並予更正),持空氣長槍(下稱系爭槍枝)朝屋外發射 塑膠BB彈,致社區其他住戶驚慌,該舉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違秩事實, 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 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雖 被移送人矢口否認有何違秩行為,辯稱:我當時確實在女朋 友住處陽台抽煙並把玩、保養系爭槍枝,但沒有持系爭槍枝 向他人發射,系爭槍枝平時都放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係因 警方要求,才攜帶至派出所,我曾經拿系爭槍枝至女朋友住 處1 、2 次云云,惟經勘驗社區住戶朝被移送人所在陽台拍 攝之檔案名稱IMG_5953影像可知,影片時間6 秒至16秒期間 ,被移送人持系爭槍枝將槍管架在陽台柵欄上、槍口伸出柵 欄外,右手握住槍柄扳機處、左手支撐住槍管前方,並以單 眼瞄準姿勢後,始將系爭槍枝收入陽台內,衡情若被移送人 僅單純把玩,何需呈現手握扳機,並以瞄準姿勢將系爭槍枝 對外放置,被移送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足認被移送人確有 持用系爭槍枝發射BB彈之行為堪已認定。又系爭槍枝所發射 之BB彈單位面積動能雖未超過每平方公分16焦耳,未能貫穿 鋁板,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 出篩報告表附卷可憑,堪認系爭槍枝不具殺傷力,然其外觀 與真槍無異,有前揭槍枝照片可參,且被移送人用以發射已 造成其他住戶驚慌,並經住戶錄影存證舉發,顯有危害安全



之虞。又被移送人自承系爭槍枝平日放在其住處,足徵其於 108 年4 月7 日無正當理由攜帶系爭槍枝至上揭處所射擊。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非行, 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 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 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 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 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又 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 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 別於本法第43條第1 項或第45條第1 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 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為法院 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明定。移送機 關雖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 之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違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而依該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然系爭槍枝之動能初 篩結果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每平方公司16焦耳,已如前述, 自難遽認系爭槍枝在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則移送意旨認應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 。惟移送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 敘明。
四、末按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第23條明定,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 支、BB彈1 罐、鋰電 池1 顆、彈匣1 個既屬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 人提出交付予員警,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入。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 、第22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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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