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8年度,116號
TYEM,108,桃秩,116,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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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阮和謙 



      徐羽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7 月1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37073號移送書移送本院
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和謙徐羽恬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壹瓶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 年7 月11日23時25分許。(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0 號(紫晴汽車旅館30 3 號房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違秩事實,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 人阮和謙所有氧化亞氮鋼瓶1 瓶扣案可憑,復有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末以,扣案之氧化 亞氮鋼瓶1 瓶,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 送人阮和謙所有,此經被移送人阮和謙於警詢中所自承,乃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沒入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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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